(2015)郴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因与李志军、郭英、李水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李志军,郭英,李水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标。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飞。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义。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雄。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肖楠,系被上诉人李淑芳的朋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委托代理人李湘义,系郭英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姣。委托代理人李湘义,系李水姣的儿子。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军、郭英、李水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本义以及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肖楠,被上诉人郭英、李水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罗红标、郭英、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李水姣均是嘉禾县红标石场的股东(其中李水姣的投资款其子李湘义以化名周超的名义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约定由罗红标担任法人代表,负责石场的全面工作;由郭英担任出纳管理,负责石场财务收支。在实际工作中,郭英之夫李湘义代理郭英履行出纳等财务管理职责。2012年4月21日嘉禾县红标石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志军借款70,000元。李湘义收取原告借款70,000元,郭英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李志军交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壹分.按月付息”。借条右侧“借款人”处无签名,但罗红标在借条左侧上签署“同意罗红标2012年4月21号”并加盖嘉禾县红标石场印章。该笔借款用于了石场的生产经营。至2013年4月原告尚能收到红标石场支付的利息。此后至今原告因未收到利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连带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到期利息1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众被告合伙经营嘉禾县红标石场,该石场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人个独资企业,但实为个人合伙,对于合伙经营期间欠下的债务,所有合伙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对于被告李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龙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嘉禾县红标石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嘉禾县红标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由被告郭英和其夫李湘义向本案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罗红标作为石场的法人代表虽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而是在借条主文的左下方签名盖章,借条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借款确实已用于石场的经营,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有效性。在2013年4月2日的多数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中体现外债借款有25万元,与一并受理的原告李志军的借款70,000元,及李志军的另一笔借款50,000元,和李淑芳的10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四案合计25万元的情况是吻合的,已形成证据链,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认为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罗红标、郭英、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李水姣连带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即从2013年4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21止的合计18个月利×1%×70,000元=1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罗红标、郭英、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李水姣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1、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空白,李湘义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2、嘉禾县红标石场是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至今依法存在,借条中盖有嘉禾县红标石场的公章担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应该作为被告参见诉讼;二、因借条中有李湘义的签名和嘉禾县红标石场的盖章,李湘义和嘉禾县红标石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向李志军借款的是李湘义,嘉禾县红标石场,是担保人。故嘉禾县红标石场以及其合伙人与李志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四、嘉禾县红标石场及其股东从没有向李志军借款70,000元,也没有收到该70,000元;五、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也应该是由李湘义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嘉禾县红标石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仍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嘉禾县红标石场,而不是石场的合伙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志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嘉禾县红标石场是合伙企业,不存在遗漏嘉禾县红标石场、李湘义为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英、李水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以及被上诉人郭英、李水姣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志军提交了由李湘义记录的部分账册,拟证明李湘义是代理郭英履行嘉禾县红标石场出纳职责。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李志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1、对郭英是嘉禾县红标石场的出纳没有异议,但对李湘义代理郭英履行出纳职责有异议;2、该账册中只有罗红标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被上诉人郭英、李水姣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李志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李志军提交的账册记录了嘉禾县红标石场的有关情况,且罗红标在其上予以签字,可以证明是嘉禾县红标石场的账册;该账册系李湘义所记录,进一步证明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李湘义代为履行嘉禾县红标石场出纳职责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债务人应该认定是谁;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本案的债务人应该认定是谁。嘉禾县红标石场因经营所需对外借款,由李湘义出面向李志军借款70,000元。虽然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没有签名或盖章,但借条中加盖了嘉禾县红标石场的公章,且有嘉禾县红标石场合伙事务执行人罗红标予以签名同意,在其后多数合伙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中体现对外借款有250,000元,与一并受理的李志军的两笔借款70,000元、50,000元,和李淑芳的30,000元借款、100,000元所合计的250,000元是吻合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是嘉禾县红标石场所借,且已经用于嘉禾县红标石场的经营活动。故李湘义出面借款应该认定是代理行为,李湘义并不是本案借款人。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虽然嘉禾县红标石场登记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郭英、李水姣的合伙企业。尽管嘉禾县红标石场作为民事主体依旧存在,但是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与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郭英、李水姣所合伙的合伙体完全一致。李淑芳既然以全体合伙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郭英、李水姣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就没有必要再追加嘉禾县红标石场为本案当事人。李湘义出面借款应该认定为代理行为,且其妻子郭英作为合伙人已经是本案被告,没有必要再将李湘义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罗红标、李龙飞、李本义、李旭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