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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8号原告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共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儿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的情形:有。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美的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立柜一个,原告称没有共同存款,被告称有共同存款3万元,由原告掌控,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在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高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内容并不属实;原告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是不属实的,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婚,且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使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向合好的方向转变,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确无合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高某甲的抚养,应考虑婚生女孩的抚养以有利于其生活学习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婚生女孩有腮漏疾病仍未治愈,以原告照顾其女儿生活更为有利。关于婚生女孩抚养费用的问题,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被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其负担按30%比例计算的抚养费每月应支付228元。支付至婚生女孩高某甲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不损害财产价值物尽其有为原则,婚后共同购置财产存放于原告处的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立柜一个存放于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对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3万元由原告掌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睬信。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甲由原告候某某抚养,由被告高某某每月月初三日前支付高某甲抚养费228元至其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三、婚后共同财产除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他财产均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各自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