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1岁。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31岁。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赵全朝,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丁拥军、任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8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擅自将住宅的房门钥匙换掉,不让原告进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刘某某名下卡号为62270025030****8819建行卡明细一份,证明存款情况。3、庭审中李某甲证言一份,证明房产系原告父亲李某乙出资购买。4、靳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靳某某的借款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为债权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3、发票两张,证明房产属于共同财产。4、借条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5、报告单四张,出院证五张,票据173张,证明治疗花费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权,对证据5称系虽被告看病花费,但当时实际已经支付,不存在借外债情况,否则不可能还有存款。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反映了债权及被告看病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债权中载明债权人为李某丙一笔为原被告共同债权,看病花费不能客观反映存在外债情况,证据4中债权人为李某丙一张借条不作为共同债权成立的依据,证据5不作为存款抵偿治疗费用外欠款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阴历10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城花园7幢东1单元7501号套房一套,2010年6月29日进行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李某某称该房产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为其父亲李某乙所有;刘某某称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就李某某主张由其父亲出资购买,未提供有力证据。另双方认可共同财产有:共同购买长虹电视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两张床、六开门立柜一套、餐桌一个、六把椅子、跑步机一台,豫GD****面包车一辆(在李某某处),上述物品均除面包车外均放置在上述套房内。原告名下的工行银行卡存款12000元,刘某某予以支取。被告刘某某名下卡号为62270025030****8819建行卡上存款,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支取25000元,2014年7月14日支取15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取4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取30000元。就财产价值双方认可:房产260000元,长虹电视1000元,美的空调挂机1200元,新飞冰箱1000元,两张床1200元,六开门立柜700元,餐桌套300元,跑步机2500元,面包车3500元。刘某某提供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每月按壹仟元支付按月支付靳某某2014.7.14”,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丙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4月25日-9月25日)2014年4月25日郑某某”。刘某某称上述两笔债权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李某某称靳某某所借一笔为债权人为其父亲李某乙,李某丙为其妹妹,靳某某与郑某某均系李某某朋友,借条放在了与刘某某居住的家中。刘某某表示财产房产及房内物品、车辆归李某某,由李某某支付补偿费用;李某某同意房产及房内物品、车辆归其所有,折价支付刘某某一半的费用。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务。刘某某因患不孕曾多次治疗,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治疗花费票据共计110164.62元,其中2014年花费显示门诊花费13616.33元,住院花费3451.94元。刘某某称支取的建行卡上的110000元偿还了看病花费;李某某称看病花费随时支付,不存在因看病借外债欠款,存款122000元刘某某取走。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本案原告李某某主张理由,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房产问题,因该房产的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称该房产为其父亲刘某乙购买,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部分,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刘某某支取的存款122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刘某某持有,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刘某某称上述存款支取后偿还了其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医疗费,因其支取行为发生在其所述治疗行为之后,原告李某某称治疗费用当时已经支付,不存在借外债问题,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因治疗引起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刘某某支取的122000元存款认定为刘某某持有的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权问题,被告刘某某持有的借款人为靳某某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认定持有该借条一方为债权人,确认该笔借款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被告刘某某持有的债权人为李某丙借款凭证,因该借条上载明了李某丙为债权人,故不作为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房产一套、长虹电视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两张床、六开门立柜一套、餐桌一个、六把椅子、跑步机一台,豫GD****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存款122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就取得上述财产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某7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共同债权靳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