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赵洪军、王正权、李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赵洪军,王正权,李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0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负责人赵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赵洪军,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王正权,男,1965年8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佰春,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洪军、王正权、李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41499.7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执行费2069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