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益鹏、陈汝珍与吴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吴益鹏,住滦县。原告陈汝珍,现住滦县。电话:委托代理人任国忠,性别:××,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电话.被告吴健(别名吴青春),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滦县朝阳里**号楼1门**室。电话:1348351****身份证号:1302231964********,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性别:××,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建全,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尹金波,现住,原告吴益鹏、陈汝珍与被告吴青春、第三人吴健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吴益鹏于2014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焕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珍及委托代理人任国忠、被告吴青春及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和第三人吴健全及委托代理人尹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珍诉称,吴益鹏与原告陈汝珍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原告害怕国家征收房产税,在被告、第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造了一份分家单,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滦县滦州镇二街南马道的六间房产写在了被告和第三人名下。上述事实发生后,觉得有些不妥,即于1997年依法又进行了变更,在办理变更的过程中,原告陈汝珍突发心脏病,致使变更手续未能进行完毕。现在原告年迈,健康状况××,为早日实现原告的愿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希望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事宜,遭到被告方拒绝,第三人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口头同意办理变更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益鹏于1987年9月以分家名义将原告与吴益鹏依法共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变更为被告和第三人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吴青春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写分家单的民事行为发生日为1987年9月,到2007年9月已达到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经历了1993年全县范围内的农宅清理,房屋由原来被答辩人名字更换为答辩人吴青春和答辩人哥哥吴健全名下,房本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即被答辩人最迟在1993年农宅清理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被答辩人诉称1997年私自变更未果的行为,不能改变其诉讼请求要求认定1987年分家单无效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主张在1997年要求变更未果的情况下,应该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就算被答辩人因生病耽误了三年的时间,被答辩人也应该在2002年内起诉,至今已超过12年,显然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第二,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并非事实。事实上在1987年被答辩人陈汝珍和吴益鹏夫妇拥有两处房产,大儿子吴健全已经结婚,答辩人时年23岁,正值成家年龄。当时赶上国家第一次土地使用权确权,为此,被答辩人陈汝珍提议,吴益鹏操办将两处房产分别赠与两个儿子,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由被答辩人陈汝珍名下变更到答辩人吴青春和吴健全名下,赠与给两个儿子所有。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诉1997年要求变更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只是被答辩人的单方行为,变更的理由是继承,而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和吴健全死亡的事实,被答辩人的变更行为才没有成功。第三,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合情合理,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按照被答辩人所在地民俗,儿子成家后分别另过,将房产分给两个儿子符合公序良俗。被答辩人诉请不符合赠与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吴健全述称,我同意被告吴青春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益鹏与原告陈汝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青春和第三人吴健全系吴益鹏、陈汝珍之子。1987年9月吴益鹏和原告陈汝珍采用分家的方式将原告陈汝珍名下坐落在滦县滦州镇二街南马道的六间房产写给了被告吴青春和第三人吴健全,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7年7月原告陈汝珍基于继承的理由意图将被告吴青春、第三人吴健全名下的房屋产权重新变更到陈汝珍名下,因某种原因变更手续未能进行完毕。现原告陈汝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益鹏于1987年9月以分家名义将原告与吴益鹏共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变更为被告和第三人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过户手续。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汝珍和丈夫吴益鹏在1987年将坐落在滦县滦州镇二街南马道的六间平房及院落以分家方式赠与被告吴青春和第三人吴健全的民事行为,是在自愿基础上对自己所有的合法私有财产的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当地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分家协议,吴益鹏和原告陈汝珍向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且以被告吴青春及第三人吴健全名义领取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此时涉案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转移效力,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陈汝珍以自己私造分家单,逃避税收为由要求确认该分家行为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安定团结,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馥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