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孟现成与孟现圣、陈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现成,孟现圣,陈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现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现圣(胜),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英,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孟现圣妻子。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现成、孟现圣、陈英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现成,上诉人孟现圣及孟现圣、陈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现成一审诉称:其与孟现圣、陈英系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三米宽的南北道路,孟现成住在路东,孟现圣住在路西。两家均是从此路出入。2013年春天,孟现圣竟在其门北边的道路堆放水泥砖、种植菜园,仅留下不足三十厘米的出路。孟现成无法出入,只好搬到其他房屋居住,导致此屋已空闲一年多。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1、孟现圣、陈英立即排除妨碍,将两家之间的公用走道上的障碍物清除;2、赔偿孟现成房屋租赁费用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孟现圣、陈英承担。孟现圣、陈英一审没有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孟现成与孟现圣、陈英系邻居,孟现成居住在孟现圣、陈英家的东边,两家之间有一条宽三米左右仅能向南通行的通道。孟现成与孟现圣、陈英两家在通道两侧均开有房门,孟现成家门偏北,孟现圣家门偏南。2013年,孟现圣在自家门北处堆置砖块、种植庄稼,仅给孟现成家留下三十厘米左右的道路,导致孟现成通行不便。双方纠纷经社区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孟现成、孟现圣两家之间的通道宽三米左右仅能正常通行,双方均不应对该通道进行占用。现孟现圣、陈英在通道上堆置砖块、种植庄稼,导致孟现成通行不畅,孟现圣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两家通道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孟现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现圣、陈英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用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现圣、陈英于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将两家之间通道上的障碍物清除;二、驳回孟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孟现圣、陈英负担。孟现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孟现圣、陈英赔偿孟现成的经济损失不当。一审中,孟现成提供了租房合同,租房人徐强也出庭作证,证明孟现成将房屋出租给徐强,租金为每年4500元,后因孟现圣在通道上堆放砖块、种植庄稼致使徐强无法正常通行,徐强被迫要求退房,孟现成将徐强给付的4500元房租予以退还。因孟现圣堆放杂物的行为,致使孟现成的房屋无法出租,孟现圣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孟现圣、陈英赔偿孟现成损失3000元。孟现圣、陈英辩称:1、公共巷口内的杂物系孟现成装修时自行堆放,并非孟现圣堆放。巷口内的蔬菜为孟现圣种植,但土地系孟现圣的土地,孟现圣没有侵犯孟现成的通行权。2、孟现成的西侧小门系其擅自设置,此前其通行的道路为面向南的大门,其要求从孟现圣的土地上通行,侵犯了孟现圣的合法权益。孟现成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孟现圣、陈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孟现成与孟现圣两家系邻居,两家之间确有一条3米宽的通道,但该通道是孟现圣家建房时预留2.4米宽的地方,目的是方便自家通行。而孟现成建房时只留下几厘米的地方,并没有留出空地作为通道,该通道并非公共通道。2、争议的通道并不是孟现成出入的必经道路。孟现成的房屋属三前三后带院落的结构,房屋建成后其全家一直从前屋南门通行。随着房租行情看涨,孟现成便居住前屋,把前屋后门堵上,将后屋和院落出租他人,强行要求从孟现圣预留的通道上通行,损害了孟现圣的利益。3、一审中,孟现成提交了孟庄村民组与XX山签订的《卖地协议》,以证明争议的通道系公共通道。首先,该协议本身违法。其次,即使该协议真实、合法,但XX山从建房至今一直从北大门前大路正常通行,且该争议通道已被孟现成长期堆放杂物,该通道并非公共通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孟现成的诉讼请求。孟现成辩称:孟现圣称孟现成只留下30厘米宽土地不是事实。孟庄村民组与XX山的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该通道属三家共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8日,孟庄村民组将位于孟现圣屋后的土地出售给XX山使用,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XX山向孟现圣支付出路费400元,孟现圣保证XX山道路畅通,路宽3米,道路属孟现成、孟现圣,XX山共同使用。孟庄村民组、XX山、孟现圣、孟现成均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通道是否属公共通道;孟现成要求孟现圣、陈英拆除杂物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1994年12月,孟庄村民组将孟现圣房屋后的土地出售给XX山使用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案涉通道为孟现圣、XX山、孟现成三方共用,孟现圣、孟现成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此后,孟现圣、孟现成建房时在双方相邻一侧均留出部分土地,即形成案涉通道,该通道一直为孟现成、孟现圣共同使用,故,该通道应属公共通道。孟现圣、陈英称案涉通道不属公共通道,显然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孟现成、孟现圣系相邻关系,案涉通道一直为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道,在案涉通道的使用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为相对方的通行提供相应的便利。本案中,孟现圣、陈英在案涉通道上堆放杂物、种植庄稼,妨碍了孟现成的通行,一审判决孟现圣、陈英清除障碍物正确。孟现圣、陈英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现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孟现圣、陈英在案涉通道上堆放杂物、种植庄稼对孟现成出租房屋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房屋无法出租。孟现成要求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请求,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现成、孟现圣、陈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孟现成负担65元,孟现圣、陈英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