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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汤赞东与吴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赞东,吴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汤赞东,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吴灏成,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汤赞东诉被告吴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灏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7日向我借款8000元整,我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后第二日马上返还。但被告不守信用,以各种理由不还,到2010年12月,在多次追付下返还1000元。在2014年5月,我明确告诉被告要起诉时,被告承诺每月还1000元,到2014年12月还清,但被告在这半年只返还800元,剩余6200元不还,而且也不听电话,我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元;2、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4205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8000元。原告称该8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只是口头商定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原告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原告主张,通话双方是原、被告,被告在该录音中承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认至通话时尚欠原告7000元,其后偿还了800元,至今尚欠原告62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帐8000元是借款性质,提供了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却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反驳,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属实,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800元,尚欠6200元未还,这是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立即清偿62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但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赞东清偿借款本金6200元;2、被告吴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赞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汤赞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