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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桃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辉与周春阳、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周春阳,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夏文欣,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桃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辉,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行,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阳,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576号天使大厦A座1705室。被告:夏文欣,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79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诉被告周春阳,被告夏文欣、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刘行,被告周春阳,被告夏文欣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春阳驾驶的赣A×××××/赣F×××××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511KM+100M处,因路面结冰,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在与高速护栏相撞后翻入沟内,造成被告周春阳与原告两人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3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上述各被告人均不愿意承担责任,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10000元,其余十多万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等共计726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阳辩称:事故��生是事实,但我同王辉都是被告夏文欣雇请的司机。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夏文欣辩称:事故是周春阳导致的,由周春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结果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依法赔付,且已经垫付了3.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只涉及车上人员险,案由是侵权案由,与被保险人是保险责任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涉案保险车上人员险的金额是3万元,根据条款,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治疗费109281.01元。证据五、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胸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六、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关鉴定检测费共计6417元的事实。证据七、发票,证明原告从山东转院回南昌,支付救护车及担架等共计8310元的事实。证据八、发票,证明原告在山东住院期间支付餐费、生活用品费等共计2400元的事实。证据九、车票,证明原告在山东住院期间家属来往于南昌-曲共支付车票款共计1049元的事实。证据十: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据十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父母身份及非农业户籍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周春阳驾驶的赣A×××××/赣F×××××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511KM+100M处,因路面结冰,被告周春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在与高速护栏相撞后翻入沟内,造成被告周春阳与原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3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曲阜市、南昌市两地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109281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辉身体各方残疾分别为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事后,被告夏文欣仅垫付了35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26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赣A×××××车辆挂靠于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文欣、赣F×××××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上述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春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周春阳辩称其与王辉系受被告夏文欣雇佣,但该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周春阳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文欣辩称其未雇佣周春阳及王辉,该车辆系四人合伙,且截止庭审终结前,被告夏文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存有合伙关系,本案有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本院对于该车辆不宜按合伙共同所有认定。另虽然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春阳系直接接受被告夏文欣的雇佣,但鉴于被告周春阳驾驶的赣A×××××/赣F×××××号重型半挂车系经营货物运输使用,被告夏文欣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拥有实际支配管理权利和享有运行利益的权利,故对于被告周春阳造成原告王辉的损失,应与被告周春阳及被告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赣A×××××号车辆的车上乘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抚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半挂车没有驱动装置,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误工费21740(80.52元*27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017元、部分护理依赖64.2元∕天×365天×5年×50%=58583元,合计6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50633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0元,医疗费109281元,交通费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往返两省就医,对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以考虑,酌情5000元���妥,共计523468元,另被告夏文欣已支付35000元,扣除后合计488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赔偿款458464元;被告夏文欣、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赔偿款30000元。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周春阳、夏文欣、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舒雅婷人民陪审员  寇桂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