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佀玉明与毕自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玉明,毕自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佀玉明,女,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被告:毕自雷,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庙村。原告佀玉明诉被告毕自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佀玉明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毕腾旭,原告生育孩子后不久,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又于2014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磕磕绊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及其家人还经常对其进行谩骂和殴打。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毕腾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结婚时所带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毕自雷辩称:被告与原告是2011年3月份认识,原告所诉共同生活、结婚登记时间及生子时间都对。被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和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改掉所有的缺点与毛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毕腾旭,2012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份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佀玉明与被告毕自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佀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传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