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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彩秀与陈菊花、陈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秀,陈菊花,陈思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彩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思维。原告王彩秀与被告陈菊花、陈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秀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花、陈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秀诉称:2013年间,被告陈菊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在2013年3月8日借给被告陈菊花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陈菊花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后,被告陈菊花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陈思维系被告陈菊花丈夫,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菊花、陈思维共同偿还原告王彩秀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被告陈菊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陈菊花转账300000元系在2013年7月13日。同时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菊花、陈思维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陈菊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陈菊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菊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菊花汇款30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签有陈菊花姓名,但均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秀与被告陈菊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菊花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菊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陈菊花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2%,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被告陈菊花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陈菊花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系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思维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彩秀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算,其中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陈菊花、陈思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