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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郜孟存与徐进德、石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孟存,徐进德,石现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郜孟存,农民。委托代理人:郜玉普,农民。被告:徐进德,农民。被告:石现瑞,农民。原告郜孟存与被告徐进德、石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德、石现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孟存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进德借原告现金1.5万元,月息300元,由被告石现瑞担保,说是半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150元。被告徐进德、石现瑞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郜孟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进德借款1.5万元由为被告石现瑞提供担保,郜某甲、郜某乙是证明人的事实;3、证人郜某甲、郜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郜某甲证称:徐进德干工艺品说要进料缺钱,找到证人联系借款,证人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借给徐进德1.5万元,让当教师的郜孟洁写的借条,徐进德在上面签的字,担保人是徐进德的女婿石现瑞,当时说月息2分。证人郜某乙证称:那天郜某甲和郜孟存找到证人,说是徐继德要借款,让给他们写字据,证人就写了“证明经借到郜孟存现金壹万伍仟正(15000元),证明人:担保人:2014.3.16号”的证明,并和郜某甲在证明人处签名按了手印。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进德经原告村的郜某甲介绍由被告石现瑞担保借原告款1.5万元,由原告村的教师郜某乙书写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徐进德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石现瑞在担保人处签字,高孟战及郜某乙在证明人处签字,四人均在签名处按了手印。原告称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徐进德从原告郜孟存处借款1.5万元,有其及担保人、证明人签字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徐进德借原告款1.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进德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徐进德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供自借款后何时催告被告还款的有关证据,应自起诉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石现瑞在为被告徐进德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现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现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徐进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德偿还原告郜孟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石现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现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进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徐进德负担100元,有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