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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龙某驾驶浙g×××××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义乌市大陈镇东塘村至义乌市经发大道锦源拖车有限公司,同日21时30分许,沿楂东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楂东线4km+910m地段时,与同方向由蒋伟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和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蒋伟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认定死者蒋伟均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接警单,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