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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进学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进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439号罪犯胡进学,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进学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进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进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8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监狱级表扬、2012年及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进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进学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