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朋诉被告张瑞生、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朋,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张瑞生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张绍朋,男,汉族,农民。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组织机构代码为24155225-2。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范英伟,该单位员工。被告:张瑞生,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张绍朋诉被告张瑞生、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朋,被告张瑞生、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范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朋诉称:2012年12月28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张瑞生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的辽C814**号客车行至鞍海路冉家道口时,与对向杨文斌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2014)海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由于原告伤后修牙当时未能及时修补,法院未予判决赔偿,现原告已将损坏牙齿修复,费用2402元,并产生交通费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瑞生给付原告修牙费用及交通费2902元,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瑞生辩称:如果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同意给付,另交通费是内部核算票据,不是正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辩称:同被告张瑞生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生将其实际所有的辽C814**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系了C81440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12月28日9时50分,原告张绍朋乘坐辽C814**号客车,行至鞍海路冉家道口处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至冉家道口左转弯的杨文斌驾驶的辽C56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相撞,致原告张绍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绍朋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介绍信,诊断原告张绍朋需进行烤瓷冠修复,费用大约需3000元。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镶牙费未实际发生,未予判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绍朋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发生治疗费24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介绍信一份、诊断书,证明原告张绍朋因事故作出牙齿脱落缺失,需进行烤瓷冠修复,费用大约需3000元;2、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镶牙费未实际发生,未予判决;3、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绍朋修牙发生治疗费2402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绍朋在修牙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与被告张瑞生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与被告张瑞生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这是内部核算小票,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又系必须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朋乘坐被告张瑞生实际所有的营运客车出行,与被告张瑞生之间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生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有义务将所承运的乘客的安全送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瑞生实际所有的营运车辆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瑞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客运合同的承运方,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瑞生应赔偿原告张绍朋因交通事故发生镶牙费2402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绍朋经济损失2502元;二、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张瑞生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瑞生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