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乔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乔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宙,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程某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程某军之妻。被告人乔飞,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15时许,在大同市城区迎泽北街东侧人行便道上,被告人乔飞因被害人程某军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事先购买的尖刀在程头部、躯干部、右上肢等处捅刺多刀,经抢救无效程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主因头、躯干及肢体多处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双侧肺脏萎缩,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乔飞到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程某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569元,共计696883元。被告人乔飞庭审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称我没有准备要杀人,刀是事发前我为了防身买的,案发时被害人与我撕扯在一起,我是害怕才用刀捅了两三下,没捅被害人头部。我自己主动到长治市五马分局投案自首。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告人的妻子康某某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领人到被告人乔飞租住的地方打被告人并迫使乔飞搬家,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对被告人乔飞进行撕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2)公诉机关在定性上存在错误,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而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3)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乔飞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飞的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乔飞到大同市区找其妻子,下午15时许,被告人在城区迎泽北街东侧人行便道上看到其妻子与被害人在一起,遂持事先购买的尖刀在被害人程某军头部、躯干部、右上肢等处捅刺多刀,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主因头部、躯干及肢体多处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双侧肺脏萎缩,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乔飞到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叶(程某军的哥)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下午4时,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程某军出事了,你快到大同市三医院。我去后在急诊室发现程某军已经死了,当时程某军的朋友喜子也在旁边,对我说下午乔飞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说程某军让乔飞给捅了,然后他开车去西门外一带,当时有120急救车把人送到的市三医院。2、证人康某某(乔飞的妻子)的证言,案发时,我和程某军、陈某三人一起准备去那里附近的玉兰凉粉店吃凉粉,正走在途中,乔飞突然冲出来,跑到程某军面前,右手抓住程的肩膀,左手用刀朝程某军身上捅,程某军就后退。我一看这情形,就跑到红旗广场找到一家公用电话厅给程某军的朋友喜子打电话说,乔飞过来打程某军,你过来一下。喜子说他不在市里,我就挂电话,又打给了陈某,陈说程某军快死呀,你赶快过来。我就放下电话,走到华宇商场的北门停车场发现程某军倒在地上,陈某蹲在那里抱着程某军,程某军身上都是血,旁边的地上也流了很多血。我喊了几声程某军,他只是点了几下头,没有力气说话,后来被120送到大同市三医院,死在急诊室中。我也没有看清乔飞拿什么样的刀,因为那把刀用超市的宣传纸包着,捅时宣传纸一直在上边,刀捅到上半身前腹部,我看见捅了有三四刀。一开始我和程某军在一起,在西门外同莲舞厅(华宇超市东门口)跳舞。下午2点50分左右,陈某给程某军打电话找我,当时我手机关机,我接电话陈某说让我请吃饭,我说没钱等过了正月十五再说,然后又让程某军���电话,程也说没钱,并说你有钱就过来吃。陈某说行,过舞厅给我们打电话。我和程某军就出了舞厅在门口等见陈某就准备去吃凉粉,碰见的乔飞。我也觉得奇怪,就乔飞怎么会赶到这里,就问陈某,陈说他和乔飞中午在他家一起喝酒。陈某过舞厅时和乔飞一起坐的中巴车。乔飞在三二二医院附近下的车,他说他不想过去,看见他们麻烦,就在这里等康某某,因为他要在这里坐车回北郊,乔下车后,陈一个人过来的,但后来乔飞怎样追过来的,陈某不清楚。我和程某军是去年4月在舞厅跳舞时认识的,一开始只是一般朋友,后有天在大同公园我与乔飞领着孩子转碰见程某军,程某军和我打招呼,乔飞以为我与程有不正当关系就与程发生几句口角。在这之后程某军就老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并威胁我,如果我不跟他好,他就找社会人收拾乔飞并且找我家人的麻烦,我心���害怕就出来见程某军并与他发生过几次性关系。程某军找人在我们家门口等了乔飞好几次但都没等到,乔飞因为这一直不敢回家。我不愿意跟程某军在一起,因为我怕他找乔飞和我家人的麻烦。就在案发前也就是今年正月十二乔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浑源过十五,程某军威胁不让回,让我和他在一起。3、证人康某成(乔飞的岳父)的证言,乔飞和我女儿一直没有办结婚证,但一起生活了六七年。2008年2月18日下午四时左右,乔飞用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我把人捅坏了,你帮我照看一下孩子,然后就挂了。期间我问他,你把人捅到什么程度了,他说用刀捅了五六下。我认识程某军,我女儿说这是她跳舞认识的朋友,至于发展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去年乔飞知道他俩经常在一起,就打过一次程某军。后来程又叫人找乔飞打架没有打成,这回是乔飞第二次打程某军。4���证人陈某(乔飞的房东)的证言,我是通过乔飞媳妇毛毛认识的程某军,毛毛与程某军是在舞厅跳舞时认识的,去年乔飞因为毛毛和程某军跳舞还把程某军打了一顿。2008年2月18日上午乔飞给我打电话提出要来我家喝酒,我答应了。他到我家后,说是从新荣区下来的并说下午要领着毛毛一起回,但是他不知道毛毛在哪里,让我给程某军打电话问毛毛是否和他在一起,我给程某军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和毛毛在新通联舞厅跳舞。我就说我要过去,程说等我过来再给他打电话他就出来。我和乔飞吃完饭大约是两点多,我俩坐车去西门外,到322医院东门口乔飞说他先下车并安顿我见了毛毛就说他在322医院等着。我在齿轮岗下车后步行到华宇超市给程某军打电话说我到了。大约5、6分钟程某军和毛毛先后从舞厅出来过了马路。程某军见了我就说中午还没吃饭呢,我们吃凉粉��,毛毛也说吃凉粉,我就说好吧。我们三人在去集贸大楼路上毛毛又跑到公用电话厅不知给谁打电话了,我想一会儿告诉她乔飞找他的事。当时程某军在最前头,我、毛毛紧随其后,当时的位置正好在华宇超市西门,这时我就听见毛毛喊了一声乔飞,我还没反应过来,乔飞已超过我跑到程某军前面,面对程某军用纸包的东西朝程某军肚上捅了几下就朝南跑了,程某军被捅后转过身往北跑,跑到华宇超市停车场就栽在地上,血流了一地。乔飞捅程某军时,毛毛就跑了,后来听毛毛说她跑到广场了给程某军朋友喜子打电话去了。我看见程某军流了那么多血就打了120,打完120后毛毛也过来了,后来我们一起去的三医院,到了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打了120的同时我也打了110报案。5、证人贺某某(乔飞的姐夫)证言,2008年2月18日下午大约3点半左右,我三小舅子(乔飞)给我���妇发了个短信,让我媳妇去我外父家。大约半个小时后,我媳妇给我们家打电话,让我也去我外父家,我过去以后,家人和我说乔飞拿刀把人捅了。大约20分钟后,乔飞给我外母娘家打电话,我大兄哥接的,乔飞问我在不在,我大兄哥就把电话给了我,接过电话,他说他在怀仁我朋友刘某某那儿,想让我和刘某某说说,给他借点儿钱,我就让刘某某借给他,刘某某只有200元,正好我另一个朋友“二喜元”也在跟前,我就又让“二喜元”借给他500元,一共拿走700元,然后就挂了电话。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2月18日下午,大约五点多的时候,乔飞过我店中找我,说刚从大同过来办点事,然后向我借电话说要打给他姐夫贺某某,我给了电话,他就拿上手机去屋外说话,大约十多分钟,他返回后让我听电话,贺某某对我讲,乔飞办事把钱花光了,让我借钱给他,我说只有二百元,贺说行,我就把身上的钱给了乔飞。这时乔飞仍拿着我的电话在屋外说话,进来后又把电话交给我,问我范某某在吗,又让把电话给了范某某。因为以前范欠贺1千元,贺向范某某要钱,范说只有五百块钱,然后范就回家取钱并把钱给了乔飞,乔飞又在那里坐了大约十来分钟就走了。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28日下午姓乔的过来时问他姐夫的下落,我们都不知道,然后乔就借刘某某的手机打给他姐夫,联系好后,乔就拿着电话走到屋外远处的电话亭边说话,大约十多分钟,他回来把电话给了刘某某,我听见贺在电话中向刘借钱,刘某某身上说只有二百元。贺又让我接电话问我有钱吗,因为我欠贺一千元,我就说有五百元,然后我就回家取了五百元给了乔,乔拿上钱就走了。8、被告人乔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和康某某2001年打工认识后结婚,���没领结婚证。2002年生的孩子,开始我和康某某关系没有问题,2007年我发现康某某常去跳舞不管孩子,还与人打电话发短信,我就怀疑她有问题。2007年5、6月份我跟康某某在大同公园,看到她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回家就打了康某某。过了几天,我和康某某领孩子晚上到红旗广场转,姓程的和康某某打电话,就过来了,和我吵起来,要打我,我看他后边还有几个人就跑了。后来姓程的又领人去我租房的地方(车管所旁十里店新村)找过我两次要打我,一次我不在,一次我跑啦,完后我就领着康某某和孩子住回浑源老家。2008年过年后初五,我们一家到新荣区我岳父康某成家,结果康某某初七、八九离开找不到啦。过了几天,我就进市里找,我先到新开里我原来房东陈某家找陈某,在陈某家吃的中午饭,饭后,我让陈某和我去找康某某。路上我让陈某给康某某打个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大同公园南门外舞厅,我们从城区集贸大楼前的街过的,在街口看到康某某从路北舞厅出来往南走,我站在路南,陈某过了路北去和康某某说话,康某某看到我,就跑回舞厅,我怕她去叫人,我就往南走,从路边地摊买了一把尖刀从地上捡了张报纸包上装在上衣里兜。我又往北返到了人防地下通道口,陈某和康某某过来啦,陈某让康某某给他父亲打电话,记不清打通没,我就拉上康某某让她跟我回,这时姓程的过来啦,就出了事。我见到康某某时,看到姓程的从路北舞厅正往过跑,后边好像还跟了几个男的,姓程的过来后,和我两人就对骂、揪扯,我就掏出刀捅他,对着前胸、腹部,捅了有三四下,姓程的就跑了,往北跑,没几步姓程的就坐在地上,我上去踢了他一脚,见他前边出血,衣服红啦,我就往南跑,跑了五六十米远,见路东有个大垃圾箱,就把刀扔到里边。我坐中巴去了怀仁县城我姐夫家,他不在。我给浑源家里打电话,我姐夫贺某某在,我说捅了人,准备跑没钱,完后我姐夫打电话让他朋友给我拿了几百元钱,当天晚上坐火车去临汾,后来几年临汾、吕梁、长治、高平的小煤窑打工。2014年9月1日到长治五马公安分局投案。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大同市城区迎泽北街东侧人行便道上,中心现场位于“时尚秀”店铺门前,门前地面发现有滴状血迹,血迹呈南北走向,范围约1.5米×6米,对此滴状血迹用纱布进行提取。“时尚秀”门面房往北12米处是华都眼镜店门前有血迹,被店主用水清洗。距“时尚秀”门面房往南7米处路沿边有一堆垃圾,垃圾旁有一把尖刀,对此尖刀进行实物提取。10、尸检报告及照片记载:(1)尸表检验:右耳后有一弧形头皮裂伤,长6.5cm,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一侧创角锐利,一侧创角呈撕裂状,耳背组织挫伤;右侧胸腹部可见4处皮肤创口,分别位于右侧乳头处、平右乳头右侧腋前线处、右腋中线平第8肋处、右上腹部肋弓缘下方,长分别为3.8cm、2.8cm、2.5cm、2.7cm,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腔深;上腹部胸骨剑突下有一长3.1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腔深;左侧胸腹部可见4处皮肤创口,分别位于左前胸近腋窝处、左乳头处、左季肋区,长分别为3.5cm、1.8cm、4.3cm、2.0cm,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腔深;左背部肩胛线平第9肋处有一长3.1cm皮肤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平整;右上臂、右前臂可见5处皮肤创口,分别位于上臂中段内外侧、前臂中段内外侧及腕背部,长分别为3.4cm、3.2cm、3.0cm、5.2cm、3.1cm,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一钝,创壁光滑;右手虎口处有一皮肤创口,长3.5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右手食指末节指腹部有一创口,皮瓣形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2)解剖检验:双侧胸廊软组织出血,局部血凝块形成,左侧第二间、第五间、第六间、第七肋间被刺穿,右侧第三肋间、第四肋间、第六肋间被刺穿;双侧肺腔萎缩于肺门,双侧胸腔内积血,右肺中叶、下叶及左肺上下叶被刺穿;心包内少量积血,心脏呈强直收缩状,心脏左侧底部有一长0.7cm破口,未穿透心壁。腹腔内大量积血,肝脏左右叶被刺破,脾脏邹缩。(3)分析论证:根据尸检情况死者系头部、躯干部、右上肢刀刺伤致大量失血、双侧肺脏萎缩,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死者头部、躯干部及右上肢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典型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分析为单刃刺器损伤所致。(4)鉴定结论:程某军主因头、躯干及肢体多处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双侧肺脏萎缩,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1、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中、办案单位移交尖刀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程某军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2)在送检标记为程某军、程某叶血样中检出的15个Y染色体STR基因座分析一致,不排除他们来自同一父系。12、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08年2月18日,民警提取案发现场血迹及现场附近尖刀一把,并提取实物和血样备检,2008年2月19日解剖程某军尸体时提取血样备检。13、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乔飞带领侦查人员到大同城区迎泽街集贸大楼斜对面,指认这里原来有个人防地下通道,就在这里用刀捅的姓程的。从这往南的地方,这儿有个大垃圾箱,捅人的刀扔到垃圾箱了。2015年1月5日侦查人��出示文书卷中的死者照片,被告人指出照片中的死者是被其捅死的程某军;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卷中刀具的照片,被告人指出照片中的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14、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乔飞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乔飞到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投案自首,供述2008年2月18日其在大同市城区华宇超市门前持刀桶死程某军。15、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乔飞出生于1983年3月3日,被害人程某军出生于1971年5月12日,2011年6月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16、出示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乔飞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有工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和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人程某某是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之子。3、户口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0日,汉族。程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28日,汉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乔飞辩解我没有拿刀在被害人头上捅,也没有踢被害人,我以前也没有打过被害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乔飞的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有说假话的可能。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被告人乔飞供述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曾到其家威胁的事实,与证人康某某、康某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是本案的起因;(2)被告人供述作案时刀用纸包着捅刺被害人数刀,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康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附近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相印证,被告人乔飞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3)被告人当庭辩解是在被害人与其撕打过程中用刀捅刺被害人的,与证人陈某、康某某的证言所证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人供述当晚到达怀仁县城,找到其姐夫的朋友并借钱情节,与证人贺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5)被告人供述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飞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曾数次到被告人家中威胁被告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飞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乔飞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赔偿丧葬费23203元。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能支持。根据被告人乔飞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乔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壮海审 判 员 臧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