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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宁克远与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克远,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金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克远,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法定代表人:张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香,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宁克远为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辉、被上诉人任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中天建设公司代表马彪与王永军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中天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角洲移民安置小区六标段工程发包给王永军等人,王永军等人以合同价款的3%向中天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2008年3月10日,钮志浩代表王永军等人与任金香等签订协议书一份,王永军等人将其承包的上述六标段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任金香,后任金香又将该工程5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宁克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淮北众城烈山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30吨水泥抗压强度不合格,而六标段4号楼、5号楼的5层梁板工程上使用了该水泥,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便通知中天建设公司停工,为此引起诉讼。2009年4月20日,宁克远写出申请,主要内容是: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4月20日,一共停工8个月,合计各项费用应补助损失费33600元。巫如胜、蒋中敬在该申请上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2011年3月7日,宁克远向阜阳市建委反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一事,同年3月26日,中天建设公司向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递交了《关于三角州移民安置小区王永军工地结算情况的说明》,其中涉及宁克远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中天建设公司提出:宁克远是任金香员工,公司与他们在结账时,宁克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结账后又提出模板赔偿款没有给,但没有结算依据,因而没有就该问题作出处理。2012年12月28日,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宁克远2011年12月28日投诉的三角洲安置移民工程拖欠模板损失等费用,因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未予解决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三角洲移民安置小区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叶文涛,巫如胜为该工程六标段承包人王永军的技术负责人。工程款按照其内部承包合同各自进行结算,即中天建设公司与王永军结算,王永军就木工部分与任金香及宁克远进行结算。至2009年6月25日,宁克远的模板已全部从楼上运到地面,并清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天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角洲移民安置小区六标段工程发包给王永军等人,王永军将木工活转包给任金香,任金香又将D5#楼的木工活转包给宁克远,王永军与任金香、宁克远都属于中天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宁克远提交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宁克远提交的模板等工具损失申请不是债权凭证,其诉称的模板、卡钩、方木、大棱等工具价值多少,在三角洲移民安置小区六标段D5#楼工程建设中,这些工具是否毁损、何时毁损、毁损后价值多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宁克远在庭审中陈述该模板已被其处理,对该模板价值评价也不能再进行鉴定,宁克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该申请的具体内容看,宁克远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4月20日,一共停工8个月。而实际上,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4月20日只有7个月的时间。综上,对宁克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克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宁克远负担。宁克远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克远提供的申请应该作为债权凭证来认定;2、巫如胜、蒋中敬代表中天建设公司所签名的申请具有债权凭证性质,该义务应由中天建设公司承担。故上诉诉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其模板损失及看管费共计416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建设公司承担。中天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1、中天建设公司与宁克远没有合同关系,三角洲移民安置小区工程是王永军等人承包,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是王永军发包给任金香,任金香又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宁克远。中天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宁克远所称的损失没有依据。绽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任金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天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经王文军、钮志浩、任金香等人层层转包,宁克远从任金香手中转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宁克远的诉求是请求中天建设公司赔偿其用于工地施工的模板损失。重审中,其又申请追加任金香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中,其又请求中天建设公司与任金香共同赔偿其模板损失。但从宁克远举证的证据分析,其所举证均指向中天建设公司,其实际上是请求中天建设公司赔偿其模板损失。就宁克远的模板损失而言,其损失属于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从举证义务角度而言,其应举证工程停工的证据、损失物品数额及其价值的证据。就主张的主体而言,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本案中,宁克远的口头协议相对人为任金香,但其并未举证任金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就宁克远举证的申请而言,其申请指向的对象是本案的发包人“三角洲安置区移民工程”,无论巫如胜与蒋中敬以什么身份签字,其二人均不能代表发包人。故宁克远举证的这份申请,不能作为其与中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宁克远的模板损失明显不属于工程价款。综上,宁克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宁克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褚  颍  芬审判员 王  苏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