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付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付花,高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丽丽,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花。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大龙。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花、原审被告高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付花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3日7时32分许,李付花驾驶电动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骑行至肇事处,遇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大龙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碰刮,致二车损坏,李付花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4.2元、误工费16491.36元、护理费701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复印费13.5元、车损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高大龙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7时32分许,李付花驾驶电动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骑行至肇事处,遇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大龙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碰刮,致二车损坏,李付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2220.7元,复印费13.5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大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付花自2006年起与其丈夫(满国寿)及儿子满雪峰在平度市区居住,2011年6月28日以后,李付花与其丈夫(满国寿)及儿子满雪峰在平度市苹果塞维士小区17号楼2单元504户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李付花与被告高大龙驾驶车辆在通过交通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利,没有注意安全行驶义务,���致两车碰刮,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李付花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高大龙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大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因被告高大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高大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故被告高大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本人超过了退休年龄,且亦无固定收入来源,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2220.7元,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住院伙食费400元(20元×20天),复印费13.5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车损8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2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784.5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0元,共计89604.5元。超出部分262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1834.49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付花经济损失89604.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付花经济损失1834.49元。三、驳回原告李付花对被告高大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98元,由原告李��花负担6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将(2014)平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改判为31462元,多判决38992元。二、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付花户籍性质为农业,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付花与原审被告高大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付花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关联性较强,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李付花自2006年起即与其儿子满雪峰在平度市区居住。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