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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志良与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良,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号原告田志良,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省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阳,黑龙江省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晓梅,女,1963年8月5日,汉族,哈尔滨市金帝泉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十三委一组被告张树森,身份证号码×××6,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东关一品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田志良与被告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志良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良,被告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良诉称:2013年3月25日张晓梅因其酒厂生产缺少资金周转,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未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7837元。被告张晓东辨称:没向田志良借过款,不负责偿还。被告张晓梅辨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是用被告张晓东、张树森林照作抵押,同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从2013年3月25日到2014年9月21日止,都是以现金的形式陆续交给田志良的利息。后因酒厂经营不善,利息还不上了,田志良从被告的酒厂拉走10万元酒折抵借款10万元的利息,田志良请求本金10万元同意偿还,逾期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张树森辨称:田志良起诉三个被告经营酒厂与事实不符,自己不是用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田志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借据。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晓梅、张晓东、张树森向原告田志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24日还款的事实。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对田志良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晓东、张树森主张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晓梅,张晓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晓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抵押票据。拟证明:田志良从张晓梅与其丈夫马利经营的酒厂拉走价值10万元的酒,抵押2014年8月20日到2014年11月19日不偿还借款的利息,到期不还款,此酒田志良有权处理。田志良对张晓梅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酒是其拉走的,同时交给马利现金10万元,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对田志良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田志良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张晓梅举示的证据,田志良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张晓梅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系兄妹关系。2013年3月25日,张晓梅因经营酒厂需要资金,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向向田志良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24日还款。其三人给田志良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张晓东、张树森否认是借款人,不同意还款。张晓梅、张树森主张田志良交付95000元现金,将利息5000元直接扣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并支付过利息,田志良从酒厂拉走10万元的酒折抵利息。本院认为: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给田志良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与田志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志良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田志良请求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对田志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支付过利息及田志良交付95000元本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田志良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田志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0元,由被告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负担(原告田志良已交纳,被告张晓东、张晓梅、张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田志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