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广发与罗志宏,胡晓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广发,罗志宏,胡晓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发,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程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宏,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茵,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广发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宏、胡晓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广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3.75元(已减半收取)胡广发已预交,由胡广发负担。上诉人胡广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志宏作为借款人,在法庭上多次承认了向胡广发借款l50万元并且收到了该l50万元借款的事实。罗志宏作为成年人,有律师陪伴,在法庭之上不可能不知道承认借款l50万元的后果就是要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二、罗志宏在2013年l2月24日向胡广发借款时,不但在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冯程康律师见证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而且在顺德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且写了收据证明收到了该l50万元借款。因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胡广发、罗志宏不但要提交经过冯程康律师见证的《抵押借款合同》,还要当着工作人员的面亲笔填写《房地产抵押申请表》、《领取房产证委托书》并且签名盖指印、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房产中心还告知胡广发、罗志宏抵押的后果,并照相存档。胡广发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去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罗志宏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档案,该档案里不但有胡广发和罗志宏签订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表》、《领取房产证委托书》、双方的照相等材料,还有在2013年8月l9日和2013年9月l6日张富才和罗志宏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表》、《解除抵押申请表》等,证明罗志宏不但在2013年l2月24日向胡广发借款150万元,而且在2013年8月19日向张富才借款80万元,2013年9月l6日向张富才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且罗志宏和张富才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了房产抵押。三、胡广发在一审提交的罗志宏的房产证也显示了罗志宏把房产两次抵押给张富才,2013年12月24日罗志宏、张富才解除了抵押,并且罗志宏在法庭上也承认收到了张富才总计110万元的借款。因为在房产抵押时罗志宏委托了胡广发领取房产证,所以胡广发持有了罗志宏的房产证(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还保留了该委托书)。因为罗志宏向张富才抵押房产的见证书就是本案的胡广发的代理人冯程康律师出具的,所以冯程康律师清楚罗志宏向张富才借款并且抵押房产的事实,同样也清楚罗志宏向胡广发借款并且抵押房产的事实。四、胡广发在一审法庭上已经很明确地告诉了主审法官,张富才如果收不到110万元的还款是不可能解押的,张富才不解押,胡广发出于保护自己,也不可能把钱借给罗志宏,因为罗志宏无法偿还这ll0万元借款,于是中间人简大胜就介入,由简大胜先代替罗志宏归还了110万元的借款,张富才收到该ll0万元后同意房产解押。然后胡广发把l50万元借款支付给简大胜,简大胜把剩余的40万元归还给罗志宏,整个交易就完成了,过程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符合常理。五、胡广发为了赚取和罗志宏约定的每月37500元的利息从而借钱给罗志宏,这本身并没有违法。而且该房屋价值200多万元,仅仅抵押借款l50万元其实是比较稳妥的。六、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胡广发通过冯程康律师的关系联系了张富才和简大胜,取得了张富才补打的分两次借款给罗志宏总计110万元的转账回单,并且询问了坐落于顺德区大良碧溪路尚明雅舍顺德农商银行云路支行的工作人员,顺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说,补打的银行自助回单是按照12小时计算的,所以下午转账的会显示为上午。从农商行系统另外一个入口则可以显示24小时模式,但无法打印清单。这意味着一审法官在简大胜表示只是在下午转账给罗志宏,不可能在凌晨4点转账给罗志宏,罗志宏表示下午4点多才收到简大胜的转账时,因为自己不清楚银行系统的问题(当时胡广发、冯程康等人也不知道银行系统有这个12小时模式的问题)而以该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胡广发以及借款人罗志宏均不能合理解释为由否定了罗志宏借款的事实,从而错误判案。七、从常理上分析,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后,如收不到借款,罗志宏肯定会追着胡广发支付借款,或者要求解除抵押,更何况现在罗志宏是承认收到了借款的。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罗志宏向胡广发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7500元(按月利息375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顺延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为止),支持胡广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胡晓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胡广发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街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二巷6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罗志宏、胡晓茵承担。被上诉人胡晓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志宏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上诉人胡广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以证明罗志宏向胡广发借款150万元,每月利息37500元,简大胜代胡广发替罗志宏还110万元于张富才,罗志宏和胡广发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胡广发把150万元支付给简大胜,简大胜扣除110万元后把40万元支付给罗志宏。2.2014年10月17日由罗志宏作出的声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罗志宏向胡广发借款150万元,商定每月利息37500元,罗志宏把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大塘坑房产抵押给胡广发,罗志宏不会因为法院判决而否认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对账单两份,以证明法院虽然判决罗志宏不需要归还借款,但是罗志宏依然承认借了胡广发15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4.房产证(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罗志宏向张富才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9月再向张富才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简大胜垫付了110万元给张富才,并注销了抵押权。5.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两份,以证明涉案191500元转账的时间并非发生于一审所称的凌晨,而是发生于下午的16点47分。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2014年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于2014年9月27日生效),以证明胡广发和张汉生都有开办企业,以及罗志宏有大量借款需要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晓茵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予确认,一审庭审时胡广发、罗志宏及简大胜均声称除了所提交的证据外各方没有签订其他协议,很显然该协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补制,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4,对其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罗志宏与胡广发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代表胡广发把借款真实地出借给罗志宏,三张业务回单理应在一审期间提交,胡广发在二审才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据6,其中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证据4、5有原件核对,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志宏、胡晓茵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11分零9秒,简大胜通过顺德农商银行网银系统,向罗志宏转账191500元”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47分零9秒,简大胜通过顺德农商银行网银系统,向罗志宏转账191500元。再查明:胡广发持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该证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广发与罗志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罗志宏、胡晓茵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胡广发主张其向罗志宏出借150万元款项,债务人罗志宏对于借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胡广发亦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罗志宏出具的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相关经手人简大胜、张汉生亦出庭证实借款过程,胡广发在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供了胡广发、罗志宏与中间人简大胜之间关于如何出借款项的协议、罗志宏确认欠款及尚欠利息的声明、对账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广发向罗志宏出借15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简大胜向罗志宏转款的时间,与简大胜在一审法庭的陈述能相吻合。至于部分款项当事人称是通过现金支付,由于该部分金额不大,亦具备以现金支付的条件,故可以采信其主张,认定该部分系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因此,胡广发与罗志宏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罗志宏未依约还款,胡广发起诉要求罗志宏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胡广发与罗志宏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罗志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胡广发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胡晓茵应否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于罗志宏与胡晓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胡广发与罗志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罗志宏与胡晓茵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广发知道该约定,因此,胡广发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志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晓茵应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关于胡广发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罗志宏已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抵押给胡广发,现胡广发主张对前述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简大胜向罗志宏的转账时间以及认定相关借款事实,故胡广发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到银行调查转账时间及调取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手续的相关资料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胡广发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二、罗志宏、胡晓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广发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胡广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胡广发对罗志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胡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993.75元,由胡晓茵、罗志宏负担8993.75元,由胡广发负担1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9987.5元,由胡晓茵、罗志宏负担17987.5元,由胡广发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