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方明豹。委托代理人:盛太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景云。委托代理人:赵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娜,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保诺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保诺公司(签约代表李某)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湖南7个污水处理厂仪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产品、技术资料服务共计876455元,包运费和保险费,固定价格及含税。合同产品一次性到货支付55%款项482050.25元,在该批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即付35%,即306759.25元,余款10%即87645.50元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并以新华公司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保诺公司。交货期包括湘阴县4台电磁流量计11月20日前货到现场、岳阳县、津市市、涟源县、祁阳县、安乡县19台电磁流量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货到现场。安化县5台电磁流量计、7台PH/T计、14台超声DO在线仪和14台超声波泥位计在合同签订日25天内到货现场。保诺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所有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符合合同技术指标要求,售后服务2小时响应,48小时内现场服务等条款另附仪表一览表显示保诺公司提供的产品品牌分别为德国、意大利。2012年8月16日,保诺公司、新华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就上述合同签订,保诺公司将货物运至现场存在设备丢失计价71460元,双方共同承担,由保诺公司承担32000元,据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应付总货款887738元,实际已付588163元,余款299575元未付,抵销32000元后,新华公司欠保诺公司货款267575元,保诺公司付款前,保诺公司向新华公司开具167054元的17%增值税发票等。期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增加DN400共3台,减少DN600和DH100各1台,新华公司需加付11283元。2011年11月12日,保诺公司取得海川达水务设备验收单14份,均确认测量数量和上传数据正常并由业主签名。关于设备品牌和质量问题,保诺公司提供:1.由德国西珂曼(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授权开封开德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关于电磁流量计、锅炉流量计、孔板流量计相关产品的成套合作商,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合作协议确认开封宏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内容。新华公司则提供如下证据:1.告客户书复印件{由德国西珂曼(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发现保诺公司提供的荧光溶解氧、电磁流量计和部分的液位计、PH控制器非原厂产品}、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广州保诺(德国西珂曼产品)近期虚假信息的声明(由保诺公司声明产品均属于德国西珂曼品牌产品)复印件,共同证明保诺公司提供给新华公司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2.情况说明复印件(李某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称电磁流量计非原厂生产属国内企业生产)、离职声明复印件(2011年12月15日保诺公司证明李某已离职),共同证明保诺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是德国西珂曼,是假冒伪劣产品。2014年6月3日,保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公司支付设备欠款16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诺公司、新华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诺公司已依约向新华公司指定地点及客户送交货物,新华公司理应向保诺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对于欠款款项双方已于2012年8月16日确定新华公司尚欠款项267575元,现保诺公司主张新华公司支付货款167000元,新华公司未提供反证确定已支付该笔款项,故保诺公司所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华公司认为保诺公司所提供的仪表设备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但保诺公司、新华公司双方未约定所提供设备的品牌是属于国内生产或原装进口,且新华公司客户收取相关的仪表设备后经检测正常使用,符合相关验收标准。且在收货后一年多,即2012年8月16日,保诺公司、新华公司双方就新华公司欠付款项作出了确定,明确新华公司应向保诺公司支付的货款额度,在此新华公司并未就设备品牌不同和生产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新华公司对保诺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品牌及产品没有异议。现新华公司抗辩保诺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品牌与合同不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新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诺公司偿付货款1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对于“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及“视为保诺公司对新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及品牌无异议”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客户收取相关的仪表设备后经检测正常使用,符合相关验收标准”,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1)因保诺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的验收证明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验收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可。(2)基于双方直接的合同关系,货物应当由新华公司进行验收,但该货物一直没有经过新华公司验收,且新华公司也没有授权客户验收,保诺公司提供的仅有客户签字的验收单复印件假使是客户真实签署的,也不符合合同验收要求。(3)再退一步讲,即使保诺公司提供的验收复印件是真的由新华公司客户签署的,但该验收材料也没有一处表明是“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尤其是验收单上赫然写着“待观察”及“生产厂家(开封开德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苏州天和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这更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商。(4)2014年7月4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曾经责令保诺公司10日内提供品牌授权证明,但保诺公司在第二次开庭直至今日都没有提供合格合法的授权证明。保诺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提供的品牌授权证明也不符合约定,一方面该证明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肯定;另一方面,不论从授权时间还是授权内容等内容看来都与本案无关联,如授权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但双方合同于2009年签订并于2010年已经完成交货,而且,保诺公司在原审法庭上宣称通过该授权证明证明开封开德公司拥有德国西珂曼公司对于其流量计产品的授权,但实际上,双方合同约定的流量计产品必须是意大利MAC品牌的,与德国西珂曼无关。也就是说,本来保诺公司应当提供德国西珂曼对于DO在线仪产品的授权,以及意大利MAC对流量计品牌授权,但保诺公司却提供了德国西珂曼对于流量计的授权。这既与案件无关联性,也充分证明保诺公司为掩盖其假冒伪劣产品之实而制造虚假证据的可能。(5)另外,本案中新华公司提供的保诺公司员工的证言更明显,新华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证明》,保诺公司提供的是假冒伪劣产品,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原审法院认为“在收货后一年多,即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款项作出了确定,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额度,在此被告并未就设备品牌不同和生产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品牌及产品没有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是,2012年8月16日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本意是在因丢失货物而引发货款变动背景下双方为避免纠纷,明确各方丢货损失承担及因此调整货款余款而达成的。该丢货事宜压根就与质量、品牌问题无关,故新华公司当然没有在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在此协议中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新华公司无异议的认识,片面理解协议内容。此外,事实上,新华公司在2011年收到德国西珂曼品牌权利人的假货通知书后,已经立即通过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表达了对保诺公司产品的异议,并且保诺公司在新华公司提出异议后,2011年8月还向新华公司作了形式上的书面澄清,只是保诺公司的澄清函并没有真正解释问题并且没有提供品牌权利人对于生产厂家的品牌授权证明等产品资料,故而新华公司对其一直存有异议,且直至今日新华公司因而亦没有付完合同款项。综上,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保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案涉合同第2.2.1条并未规定保诺公司必须提交客户验收合格后的原件,且此举根本不符合同行业的操作习惯,原件肯定是客户留存的。2.新华公司与保诺公司所签的合同里根本没有明确规定,由哪方在验收单上签名方为有效,当保诺公司的产品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时,客户收了保诺公司的货,保诺公司让客户签收实属应当,是符合惯例操作的,这完全合乎情理。而且,新华公司也从客户那里收到了货款,现在新华公司以货物不符合验收要求为由拒付货款是缺乏理据的。3.验收单上的“待观察”只是在备注栏里写的,在验收单的正栏里清楚写着“现已正常运行”,测量数据正常、上传数据正常(润滑情况运转是否平稳、噪声、振动、安装精度、满负荷运转情况),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也都打着勾。而且,观察期限指的也是一年质保期内,保诺公司的产品已经运行四年了,从来没有收到新华公司给保诺公司有关产品问题的书面通知。4.关于新华公司所称的我方供应货物的品牌与合同不符的问题,实际上,苏州天和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是SYCAMIN西珂曼,而验收单上写的是苏州天和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生产。而且,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由新华公司制作的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品牌的规范。保诺公司从2010年就是苏州天和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授权SYCAMIN品牌的代理商(有授权铭牌为证),在此期间保诺公司有SYCAMIN的产品是很正常的。德国西珂曼香港有限公司的声明是在2011年3月1日发出的,而在2011年3月30日新华公司还继续向保诺公司付了100000元货款,在2012年8月16日新华公司与保诺公司确认还欠保诺公司货款167000元。5.李某在遭到保诺公司开除后,其为新华公司提供的证言可能是出于对保诺公司的不满和报复,且该证言的出具时间是在保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不具有证明的效力。6.补充协议里已确认在双方的债权债务抵消后,新华公司欠保诺公司货款267575元,且加盖有新华公司的公章。综上,保诺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新华公司当庭出示了李某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审理过程中,新华公司确认保诺公司所称的新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88163元,未支付货款167000元的意见;2.新华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保诺(德国西珂曼产品)近期虚假信息的声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新华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称该声明是保诺公司发给新华公司的;3.案涉《仪表采购合同》第5.4条约定“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产品调试合格后12个月”。本院再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保诺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英文牌匾一块,拟证实保诺公司于2010年4月份取得了德国西珂曼公司的授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拟证实新华公司在收到保诺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后,通过一张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保诺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对此,新华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牌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牌匾属于境外的证据,而保诺公司未依法对该牌匾办理认证程序及对牌匾内容进行翻译,且该牌匾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必然是德国西珂曼公司对保诺公司的授权;2.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此外,二审庭询过程中,新华公司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都不是由新华公司收货,而是由保诺公司直接发货到工地由业主签收,业主签收了一部分货物后提出货物的品牌不对,提出了异议,故有一部分货物的货款没有支付,但新华公司对此没有举证证实。关于双方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新华公司已经支付的588163元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的问题,新华公司称需要核实,保诺公司称新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而是一直拖延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保诺公司提供给新华公司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二是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如何界定,关于货款的约定是否改变了原合同相应的约定。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新华公司对案涉交易设备的检验期间和提出异议期间,新华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设备在2010年已完成交货,保诺公司提交的海川达水务设备验收单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合理期间曾向保诺公司提出设备质量异议。其次,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新华公司确认尚欠保诺公司货款267575元,该协议也没有关于保诺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内容。最后,原审审理过程中,新华公司确认保诺公司所称的新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88163元,未支付货款167000元的意见。但对于该688163元是何时支付的问题,新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相反,保诺公司主张其中有100000元是新华公司在2013年2月支付,有保诺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印证,新华公司对此未提交反证。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新华公司并未在保诺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的合理期间内向保诺公司提出设备的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保诺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包括设备品牌、产地及其他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华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在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就设备品牌不同和生产地、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新华公司对保诺公司提供的设备品牌及产品没有异议,并无不当。新华公司上诉主张该补充协议仅是双方就丢货损失的承担事宜进行协商的意见,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本案上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新化公司应向保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7575元的时间,且新华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也已实际向保诺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新华公司应向保诺公司支付货款16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