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伍国明与彭喜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明,彭喜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伍国明。委托代理人:伍宁养,无固定职业。被告:彭喜玫。原告伍国明与被告彭喜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伍国明的委托代理人伍宁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喜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明诉称:2013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谎称在工商银行认识领导,可以帮忙办理额度较高的信用卡,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20000元作为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事隔一年多,被告仍无法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退还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交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租。被告彭喜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办理信用卡为名收取原告交付的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收条,记载:“现收到伍国明交来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前期费用贰万元整(¥20000),如办理不成功,所收取费用全额无条件退回。”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办理信用卡,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喜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办理信用卡的费用,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信用卡,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无法完成代办事项的后果,该委托事项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该委托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以及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交付的代办费用,亦表达了不愿继续委托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的委托关系予以解除。由于被告未出庭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并据此享有委托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返还已交付的款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应向原告返还交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事实,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诉讼之前已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无法证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现原告诉请从交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喜玫向原告伍国明退还20000元;二、被告彭喜玫向原告伍国明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被告彭喜玫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75元,由被告彭喜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