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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4月14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2月27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王某乙,1995年生一女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我同意离婚;2、三间平房和两间宅基地都归我儿子所有,我不要,原告也不能要;3、离婚以后原告不能再打扰我的家庭生活。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4)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甲对以上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已五年有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五年有余,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三间平房东头的一间归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其余两间平房及两间宅基地归其子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