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901上诉人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洪林、原审被告王雪英、江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黄洪林,王雪英,江碧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雪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林,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审被告王雪英,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江碧容,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洪林、原审被告王雪英、江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立恒公司向黄洪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半部分载明“本公司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洪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5.0%计付利息”。立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雪英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和签名捺印。借条下半部分载明“本保证人对上述公司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向黄洪林的借款、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借款、利息、费用还清止”。王雪英、江碧容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之后,立恒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偿还黄洪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惠安县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立案受理黄洪林与立恒公司、王雪英、江碧容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案外人程惠英与立恒公司、王雪英、江碧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号分别为(2014)惠民初字第3972、3973号,(2014)泉民初字第988号,(2014)惠民初字第3970号。原审法院认为,立恒公司向黄洪林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立恒公司先后8次还款合计1210000元,除了2013年2月8日的还款50万元双方共认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他还款合计71万元,因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据此,应认定截至2013年12月24日立恒公司尚欠黄洪林借款本金1072893.66元及相应的利息。立恒公司经黄洪林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洪林请求立恒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审此处笔误)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王雪英、江碧容为立恒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洪林请求其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雪英、江碧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恒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立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黄洪林借款1072893.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王雪英、江碧容对立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雪英、江碧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恒公司追偿;四、驳回黄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黄洪林负担7052元,立恒公司、王雪英、江碧容负担722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立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洪林对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虽然立恒公司出具给黄洪林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黄洪林实际只出借给立恒公司50万元,该事实有汇款凭证佐证。2、原审庭审中,黄洪林并未能举证另150万元已经汇款给立恒公司,黄洪林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辩解不足采信。首先,从立恒公司与黄洪林钱款往来方式看,通过银行汇款转帐方式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案件涉及的是巨额的钱款借贷,黄洪林在原审中虽然主张其经营信捷汽车销售公司,平时有大量现金流转,但黄洪林未能提供证据例如借贷日之前一段时间的公司资金往来帐目、黄洪林个人银行卡资金往来帐目等予以证明,经营公司并不代表一定有大量现金流转;再次,黄洪林主张15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交付的具体情况原审并未查清,也未要求黄洪林举证证明。3、立恒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偿还黄洪林50万元本金,并于同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5万元,对此黄洪林亦确认,故诉争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黄洪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立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诉争借条没有明确现金或转帐方式,按照双方诉讼的其他案件的交易可以看出有转帐也有现金,因此诉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是合理的。二审中,上诉人立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洪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向本院新提供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诉争借款除了转账支付的50万元以外的150万元是否有实际支付。上诉人立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洪林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就15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黄洪林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从借条的表述看,并未明确载明借款人有收到款项,其仅凭借条而未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债务人对其中150万元的交付提出异议合理。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黄洪林主张其中150万元系现金交付,而其作为商人,就巨额款项采取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黄洪林于庭后提供的营业执照、报表、黄洪林名下的银行卡明细,欲证明其常年持有大量现金,但该材料并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反而从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体现有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显见其有通过银行卡支付资金的交易习惯,但对诉争的150万元大额款项,其却避开银行转帐支付的便捷方式以现金支付,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佐证,不足以采信,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立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诉争的实际借款数额仅能按双方无争议的50万元认定,而双方对于立恒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2013年10月21日偿还诉争借款的利息5万元亦共同确认,虽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但立恒公司自认该5万元是偿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并已实际支付,应视为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对该笔利息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的其余利息支付事实,立恒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还款事实主张,因此该部分还款与诉争借款无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对此予以纠正。因此,诉争的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洪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8560元,由黄洪林负担。一审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黄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丹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