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姚宏乾、姚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姚宏乾,姚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责人戴克英。委托代理人朱芳芳。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与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工行诉称,被告姚宏乾、姚红霞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德清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德清工行借款337万元,贷款循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时还约定由两被告提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花园2幢101室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53号6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清工行在约定有效期内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37万元,但两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连续违约。原告因此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万元并支付利息3826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两被告所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为01205000092013抵押000013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为01205000092013经营贷000015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7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违约,原告已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的事实。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姚宏乾、姚红霞与原告德清工行签订编号为01205000092013抵押000013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01205000092013经营贷000015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可向原告德清工行循环借款人民币337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为6.96%,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另外,《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花园2幢101室(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53号601室(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德清工行借款337万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4月1日还清。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7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因出现合同约定情形,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万元及利息38264.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德清工行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337万元;二、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利息3826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408264.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被告姚宏乾、姚红霞所设立的抵押物[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花园2幢101室(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及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53号601室(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4066元,由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