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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蔡某某先后两次在其住处,容留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11月23日下午,蔡某某在其住处,容留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2014年11月份一天下午,蔡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于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该天晚上,蔡某某再次容留于某某与其一起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四、2014年,蔡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能够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