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国炎诉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炎,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培国,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炎、被上诉人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刘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国炎于2007年10月进入建利公司处从事开铲车工作,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张国炎请假回老家修缮房屋,建利公司总经理仅批准张国炎休假至8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建利公司以张国炎未按时回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为由对张国炎予以了除名处分,并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本次用工起止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嗣后,张国炎回公司上班后,建利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张国炎办理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3年9月26日,建利公司为张国炎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本次用工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审法院另认定,建利公司为张国炎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12年8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病假建议书一份,载明:张国炎患脑梗死,建议全休14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3年7月17日,张国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结论:1、脑梗塞;2、心率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审法院再认定,2013年4月27日,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时审(2013)第080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决定书,上面载明:同意建利公司物资部、实验室、设备部动力部、生产部、食堂、门卫岗位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3月31日,张国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利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医疗重病补助金27,000元;3、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医疗费9,000元;4、补缴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1号裁决书,裁决:1、建利公司支付张国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2、张国炎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现建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2014年7月14日,张国炎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建利公司对2013年7月期间侵害人身健康权益依据鉴定等级进行赔偿;2、建利公司支付张国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医药费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735号裁决书,裁决:张国炎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张国炎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建利公司:1、就2013年7月期间侵害张国炎人身健康权益,依法鉴定病情等级进行赔偿;2、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医疗费12,500元。庭审中,张国炎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建利公司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原审庭审中,张国炎认为其患病是疲劳过度所致,是建利公司没有保障张国炎的休息权,故依据《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要求建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条规定对于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了全面的列举,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障劳动者的上述权利不受侵犯。然,张国炎认为2013年7月份每天24小时无轮换工作是其致病的根本原因,但对于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仅有证人证言证明,而该证人事后又出具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言,故对于张国炎陈述的工作时间,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另,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然张国炎据此要求建利公司赔偿生病的医疗费等,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国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国炎负担。判决后,张国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张国炎的主要理由为:张国炎于2007年10月进入建利公司处从事开铲车工作,当时负责开铲车的共有4个人,每天2个人当班,轮流干活。2013年7月之后,仅剩2个人开铲车,每天1人当班,无轮换干活。张国炎每天工作24个小时,吃饭、喝水和上厕所都没时间。张国炎曾提出辞职,但未获得批准。气温较高,身体不适,公司也不安排检查,也不安排休息。2013年7月16日,张国炎从凌晨4:30开始工作,第二天下班时感到头晕、四肢无力,休息了一会儿后,症状不仅未缓解,反而越来越严重,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医生告知张国炎是疲劳过度、睡眠不足引起,当时建利公司的人在场。被上诉人建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国炎的上诉主张,不存在每天工作24小时,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张国炎辞职不予批准的事情,张国炎只是口头提出,但是没有书面的辞职报告。2013年7月份开始都是从下午3点后开始工作,张国炎生病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建利公司依法为张国炎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国炎治病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疗保险予以了报销,且张国炎亦申请了重病补助金,现张国炎再要求建利公司报销医疗费缺乏依据。此外,张国炎曾申请仲裁要求建利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医疗费9,000元,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1号生效裁决书,裁定不予支持,故张国炎第2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重复请求。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国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国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建利公司总经理仅批准张国炎休假至8月31日止。”张国炎表示没有看到过。2、“2012年12月31日,建利公司以张国炎未按时回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为由对张国炎予以了除名处分,并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本次用工起止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张国炎表示没有这回事。3、“嗣后,张国炎回公司上班后,建利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张国炎办理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3年9月26日,建利公司为张国炎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本次用工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张国炎表示没有看到过。建利公司认为,对于异议1,建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请假单、生效裁决书予以证明。对于异议2,建利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张国炎回来上班,但2012年12月30日张国炎仍未回来,故在31日开除张国炎。建利公司在原审提供了通告,也电话通知张国炎解除的事情。2013年3月7日张国炎回公司,后来总经理同意张国炎回来上班,直至7月张国炎发病。对于异议3,2013年7月后张国炎发病长期不上班,至2013年8月建利公司作出辞退处理。建利公司在原审提供了社保手续予以证明。经查,就张国炎提出的上述异议所涉相关事实由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1号裁决书、请假单、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登记备案登记表、告示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国炎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对上述事实异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就2013年7月期间侵害张国炎人身健康权益,要求依法鉴定病情等级进行赔偿的请求。其一,从请求的法律依据看,张国炎明确其是依据劳动法的第三条来主张该项请求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从该条文的内容看,是列举了劳动者享有的具体权利,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保障劳动者这些权利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从整部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另外还可以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现张国炎仅依据其病情的鉴定等级来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其二,从诉讼请求的角度看,这不是一个明确且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条件是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这个伤残是属于什么性质,工伤还是一般的人身损害,如果是工伤,要先进行工伤鉴定认定,如果是主张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因此,张国炎的该项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在二审中,张国炎还以建利公司侵害其人身健康权益为由申请对其病情等级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中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一致,该请求依照前述理由,既不明确,又缺乏法律依据,张国炎的该项鉴定申请系依据其诉讼请求提出,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张国炎再申请鉴定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张国炎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医疗费12,500元的请求。依照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735号裁决书,在劳动仲裁时张国炎提出了要求建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医药费1万元的仲裁申请,张国炎在原审中则提出了要求建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止医药费1.25万元的原审诉请。而在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1号生效裁决书,张国炎提出了要求建利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医疗费9,000元的请求。在该项诉请中,其中关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经过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4日、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医药费,张国炎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个人自费部分的医药费,自费部分的医药费要求建利公司承担,也是缺乏依据的。张国炎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