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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丰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张友华在晋江市西园车厝洋坑新村31号王英华的在建房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害人张友华被被告人罗某从三楼建筑搭架推下去,导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友华顶枕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胸部、左腰部、背部、左上臂、右前臂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友华的陈述,证人江东生、郑永光、杨思凯、雷桂宏的证言,被害人张友华和证人江东生、郑永光、杨思凯、雷桂宏辨认被告人罗某的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罗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到案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