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锦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启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锦启,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都镇下榴村委会三村**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锦启携带一螺丝刀来到惠城区下马庄某小区6栋商铺前,见人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车(麦科特大公主型60V,价值人民币2130元)停在该处,即上前用螺丝刀实施盗窃,被害人的侄子王某某发现上前抓住其衣服,被告人吴锦启挣扎并反抗用拳头、砖头将被王某某打晕在地上,并夺过王某某手上的车钥匙准备启动电动车逃跑,现场群众发现即上前协助将被告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锦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锦启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处罚。被告人吴锦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锦启表示认罪,但认盗窃罪,不认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锦启携带一螺丝刀来到惠城区下马庄某小区6栋商铺前,见人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车(麦科特大公主型60V,价值人民币2130元)停在该处,即上前用螺丝刀实施盗窃,被害人的侄子王某某发现上前抓住其衣服,被告人吴锦启挣扎并反抗用拳头、砖头将被王某某打晕在地上,并夺过王某某手上的车钥匙准备启动电动车逃跑,现场群众发现即上前协助将被告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13时40分左右,其在潮味火锅店拿着电动车钥匙准备去买东西,一走出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坐在其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车车上,随后发现电动车车前盖被撬开,其走上前去说小偷,他听到就想走开,然后其用手去抓住那男子衣服,那男子就拼命挣扎,挣扎中用拳头打到其右眼睛,还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脸部以及头部,被砸后头部感觉很晕,那男子看其手里拿着电动车钥匙,就来抢夺其手中的钥匙,钥匙被那男子抢过去后,想去骑其的电动车,附近的群众看到了也走了过来,其也上前去制止,那名男子看到很多人走过来,他转身就逃跑,最后被群众合力制服,后其即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6日下午13时许,其侄子王某某准备驾驶其的电动车出去,一名男子上前抢王某某手上的电动车钥匙,还一脚把王某某踢开,就跑去开电动车,王某某就爬起来冲过去,那男子就打王某某,接着在附近的群众看到就一起将那名男子抓住了,王某某的眼睛和头部都出血了,即打电话报警。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13时许,其在惠城区下马庄某小区6栋商铺门前看见两名男子(一名男子是商铺店主的亲戚“大弟”,另一名不认识)在辅道上扭打在一起,互相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大弟”晕过去了,另一名男子起身,从“大弟”身上夺走一串钥匙,接着,跑到商铺门前,坐上一辆黑色电动车,将钥匙插入电动车钥匙孔后,准备启动电源时,“大弟”起身跑了过去,手持着一块砖头,并对那名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后背砸去,然后,那名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下车转身,继续与“大弟”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大弟”的头部、眼睛、脸部在流血,其发现情况不对劲就走了过去,那名男子看见其走过去,于是迅速向三环路方向跑去。其问“大弟”是怎么回事,“大弟”说那男子是来偷电动车的,没偷成反而来抢电动车钥匙。其知道该事后,立即上前追赶,将那名男子抓住,其抓住那男子的手时,他就说要用刀来将其捅伤,其听到后,立即将该员的双手控制住,随后警察到场后将那男子带走。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黑色麦科特牌电动车已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谢某某对2015年1月6日在惠城区某小区六栋商铺门前抢劫“大弟”电动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吴锦启)及“大弟”家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某对电动车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锦启对其撬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锦启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经诊断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10、销售凭证,证明涉案的电动车品牌、名称、数量、单价。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锦启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锦启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锦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30元。15、被告人吴锦启的供述,2015年1月6日13时许,其在某小区6栋商铺门前看见一部电动车,就拿准备好的螺丝刀撬那部电动车,后被人发现,其就跑,发现其的人追上后就殴打其,之后警察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庭审时,被告人吴锦启辩称认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启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锦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被告人吴锦启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锦启辩称只认盗窃罪,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珍、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谢某北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锦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故被告人吴锦启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锦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