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隆武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隆武,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隆武,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魏隆重,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林书隆,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正街214号。法定代表人徐赵云,镇长。魏隆武因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简称广阳镇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隆武申请再审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将答辩状送达魏隆武时未附广阳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且开庭时广阳镇政府举示的证据是逾期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魏隆武和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原马家湾社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简称《安置协议》)无广阳镇政府签章,属无效协议,本案的起诉期限不应从魏隆武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计算。广阳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示过本案被诉《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魏隆武签订《安置协议》时亦不知道该《补偿方案》,魏隆武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知道该《补偿方案》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魏隆武签订《安置协议》时应当知道该《补偿方案》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广阳镇政府再审复查中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广阳镇政府制定本案被诉《补偿方案》。2010年11月16日,魏隆武与广阳镇政府指定的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明确载明:“乙方(魏隆武)确认甲方(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充分宣传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文件,也自行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了相关政策,乙方确认本协议住房安置补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项目遗漏和金额错误”,该协议有魏隆武本人签字确认。《安置协议》载明的住房货币安置标准和《补偿方案》内容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应视为魏隆武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应当知道该《补偿方案》。魏隆武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魏隆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隆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