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薛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薛某1,男,回族,1984年2月25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杨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薛某1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沾染不良嗜好开始吸毒,双方常发生纠纷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及家庭漠不关心,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以后两人感情也很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说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2。婚后被告因吸毒引起精神障碍,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接处警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鉴于孩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另外,被告患病,需要家人的关爱,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代审 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