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陈立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生,陈立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5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聂生,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立君,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聂生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生、陈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聂生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生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另提供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君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聂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立君对被告聂生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聂生的该笔借款签订合同时田喜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起诉时没有将列为被告,视为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田喜富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陈立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1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聂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