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青伟与王怀森、徐长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伟,王怀森,徐长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郑青伟,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森,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徐长艳,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段言彬。委托代理人王培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青伟诉被告王怀森、徐长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王怀森、被告徐长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伟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怀森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与原告郑青伟骑电动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青伟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怀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青伟无责任。原告郑青伟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76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8323元。被告王怀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长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怀森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与原告郑青伟骑电动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森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青伟无责任。原告郑青伟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郑青伟于2014年12月29日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诊断病情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证明出院吩咐继续石膏托固定4-6周;待骨折临床愈合后除石膏托每2周复查一次并进行X线检查;并支出住院医疗费4358.54元,门诊医疗费200元,计4558.54元。审理中原告郑青伟提供1、郑州佰分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份;2015年1月14日郑州佰分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郑青伟请假3个月,期间月工资2900元。2、郑青霞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收据1份,清障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清障费、停车费256元;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并查明,被告王怀森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徐长艳,被告王怀森与被告徐长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青伟与被告王怀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怀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青伟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怀森与被告徐长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长艳愿意与被告王怀森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郑青伟造成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青伟伤后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用4558.5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青伟伤后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20元(30元/天×14天);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郑青伟营养期限可按伤后1个月进行计算,营养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郑青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因事故存在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76元、清障费80元,计256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青伟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100元认定为宜。原告郑青伟伤后住院14天,医疗机构明确建议休息2-3个月,原告郑青伟伤后的误工时间可按3个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郑青伟提供的有关误工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计算,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1485元计算,计7871.25元(3148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郑青伟伤后住院14天,医疗机构明确出院后需石膏托固定4-6周,伤后护理期限可按56天(14天+6周×7天/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可按护理人员一人予以认定。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1人)。以上原告郑青伟可获得赔偿医疗费4558.5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④护理费4455.61元⑤误工费7871.25元⑥停车费、清障费256元⑦交通费100元,计1811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青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28.54元(4558.54元+420元+4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426.86元(7871.25元+4455.61元+100元),合计17855.40元(5248.54元+12426.86元);被告王怀森、徐长艳应赔偿原告郑青伟清障费、停车费计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青伟各项损失17855.40元;二、被告王怀森、徐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青伟各项损失256元;三、驳回原告郑青伟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郑青伟负担183元,被告王怀森、徐长艳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