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登与王垒、吴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王垒,吴丽君,张廷建,诸葛继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高登,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吕高玉,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垒,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吴丽君,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廷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诸葛继兰,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高登与被告王垒、吴丽君、张廷建、诸葛继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的委托代理人吕高玉,被告王垒,被告张廷建、诸葛继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诉称,2014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王垒驾驶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口西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鲁Q×××××号(临)“精灵”牌轿车相撞,造成我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及被告张廷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丽君、诸葛继兰分别系鲁Q×××××号、鲁Q×××××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临沂财险公司分别为鲁Q×××××、鲁Q×××××号(临)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722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垒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廷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损失也因事故造成了损失,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诸葛继兰辩称,鲁Q×××××号肇事车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张廷建是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垒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主责方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各10000元,在伤残、误工损失等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各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先承担70%,原告承担15%,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均应当为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驾驶员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仅承担1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吴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王垒驾驶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口西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鲁Q×××××号(临)“精灵”牌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车驾驶人原告高登、案外人孔祥超及鲁Q×××××号车乘员案外人郑梅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825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垒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廷建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登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郑梅梅、孔祥超均无事故责任。原告高登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计7932.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高桂英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6号“关于高登误工损失日事项的鉴定意见”,记载1、根据检验所见和阅片,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高登以下损伤可以认定:腰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部、右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王垒、张廷建、诸葛继兰对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为90日。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22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王垒、张廷建、诸葛继兰均无异议;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每天按77.44元计算,被告王垒、张廷建、诸葛继兰均无异议;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有异议,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垒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丽君,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垒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诸葛继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廷建,二者为母子关系,被告张廷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鲁Q×××××号(临)“精灵”牌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高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将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对原告高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垒、张廷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已对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孔祥超足额进行了赔偿,其在本案中不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登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9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4、护理费774.4元(77.44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610元。上述各项计19009.32元。由被告临沂大地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167.2元,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646.42元(8232.12元×20%);被告王垒根据过错程度赔偿4317.42元(7195.57元×6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13.62元;二、被告王垒赔偿原告高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7.42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负担2028元,被告王垒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