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吴燕与何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何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吴燕,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武,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信阳供电段平东供电车间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吴燕诉被告何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安,被告何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11月12日二次向我借款18000元、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还完、2014年11月12日还完,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500元。被告何跃武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2013年还完,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前还完,二次共借款6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吴燕多次向被告何跃武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拒不偿还。原告吴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跃武向原告吴燕借款68000元,该68000元原告以给付被告何跃武,被告何跃武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此借款,被告何跃武有偿还义务。但虽经原告吴燕多次催要,被告何跃武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吴燕作为借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对原告吴燕要求被告何跃武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燕借款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何跃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