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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颜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被告:颜某某,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自行相识。1985年12月26日,双方在台山市海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后因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在家时间少了,生活中与被告缺乏应有的沟通理解和信任。2007年被告移民墨西哥,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5月2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批准。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自行相识。1985年12月26日双方在台山市海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颜某某,1986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颜某某。被告颜某某于2007年申请前往墨西哥,原告颜某某生活在中国,双方分居至今未曾团聚。2012年5月23日,原告颜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上述判决书于同年7月13日生效。2014年8月18日,原告颜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由于被告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颜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2012年5月23日原告颜某某提出离婚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有裂隙。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颜某某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颜某某诉请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颜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颜某某在十五日内,被告颜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