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1等与解×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常×,吴×2,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吴×1,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吴×2,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解×,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解×之夫),198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吴×1、常×与被告解×、吴×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和被告吴×2、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常×诉称,吴×3、陈×生育有两名子女:吴×2、吴×4;吴×4与谢×生育一女解×。吴×4与常×于1992年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吴×1,二人于2006年1月离婚。陈×、吴×4、吴×3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2年去世。原、被告对位于×的房屋份额的分配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位于×的房产(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五间)除被告吴×2依照法定继承应得的部分外,剩余部分与被告解×各继承一半。被告吴×2辩称:吴×2是1986年12月结婚的;×院,以前是生产队的磨坊,是1978年买的,院内的正房是1981年母亲陈×借钱翻建的,吴×21980年初中毕业后就在宰相庄大队的鞋厂上班,并帮助偿还了借款,1996年吴×2又出资将屋顶改为小瓦房顶;西厢房是吴×4、常×在1995年一起翻建的,吴×2及其爱人于海旺也帮助建设,但未出资;东厢房用的砖、石棉瓦、木头都是吴×2从×的家里运过去的,吴×2的儿子于×、于×的同学跟随吴×3于2001年建成的,吴×3还找了一个表哥帮忙;陈×、吴立国、吴×3在世时吴×2对他们都有照顾,特别是陈×、吴×4生病时吴×2都出了医疗费,陈×去世时是吴×2出的殡葬费,吴×3从2000年到2009年都是吴×2照看;解×从上高中到大专毕业期间的学费还有其他一些费用都是吴×2资助的,毕业后吴×2还帮着解×找工作。故吴×2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析产、继承。被告解×辩称,吴×3于2009年4月21日立有遗嘱,内容是:”我吴×3百年之后把名下房产及财产归解×个人所有”,当天遗嘱被吴×2拿走了,吴×2至今拒绝交出遗嘱,诉争房屋(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应按遗嘱约定归解×所有。经审理查明,吴×3、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吴×2、吴×4;吴×4与解×(已死)于1987年3月25日未婚生育一女解×;吴×4与常×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吴×1。陈×于2006年3月17日死亡,吴×3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吴×4于1966年出生,于2009年4月21日死亡;吴×2于1986年11月15日结婚,婚后不再与吴×3、陈×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对诉争房屋的份额分配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建设位于×的五间正房时,吴×4、吴×2与吴×3、陈×一起生活,吴×4年幼,吴×2在本村皮鞋厂上班,所得收入添补家庭开支。该院内的正房五间系陈×、吴×3、吴×2于1983年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常×称,其婚后与吴×4、陈×、吴×3共同对×的正房五间进行了揭瓦,吴×2对揭瓦房有过帮忙。吴×4、常×婚后在×建四间半西厢房。二人于2006年1月23日离婚,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女方自动放弃所有财产、无债权债务。常×当庭表示:如果诉争房屋有常×的份额,就赠与吴×1。位于×的三间东厢房(简易房)系吴×3、陈×所建。吴×2称,建该房时吴×3、陈×均在世,吴×2之子及其一表哥帮助建该房。当时吴×4与常×搬离此院另居生活。现该院落由解×出租部分房屋,其余房屋闲置。经本院现场勘查,位于×的正房为五间,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对外合开一门,西数第三间对外开一门,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对外合开一门。位于×的东厢房为三间,每间对外各开一门。位于×的西厢房为四间半,南数一间半对外合开一门,其余三间每间对外各开一门。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吴×2、解×各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吴×3、陈×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分割继承房屋份额,不同意份额折价。就吴×3生前留有遗嘱的内容及后来吴×3对遗嘱如何处置,原、被告争议较大,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遗嘱作为证据。应解×申请,证人吴×3出庭作证称:吴×4去世时,吴×3写了遗嘱,内容是吴×3百年之后,所有房屋都归解×;当时写遗嘱时,吴×5、吴×3、吴×4、吴×6、吴×7、吴×2、解×都在场;遗嘱是吴×8代笔的,在场人都在遗嘱上签字了;具体是哪天写的遗嘱记不住了。对该证人证言,吴×1表示:不认可;常×表示:不清楚;解×表示:认可,但在场人与事实有些出入,那天解×不在场;吴×2表示:不认可。应解×申请,证人吴×4出庭作证,吴×4称:解×父亲吴×4去世后,吴×3写了遗嘱,吴×4不认得字,让吴×4在遗嘱上签字吴×4就签字了;当时写遗嘱时,吴×4的大姑姑、老姑姑、吴×3、吴×4、吴×2、解×都在场,吴×1在不在场不知道;遗嘱是什么内容吴×4不知道,遗嘱写完后给了谁,也不知道。对吴×4的证言,吴×1表示:吴×4所述与吴×3有出入,对于遗嘱内容也不清楚,不认可;常×表示:吴×4与吴×3关系不睦,不太可能找他签字;吴×2表示:吴×4和吴×5当时不在场,不认可;解×表示:认可。谢×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该录音是在吴×3死后园坟那天所录),该录音主要内容是家人协商吴×3死后×房屋的分配问题,但无结果。该录音未能明确反映吴×3所立遗嘱的内容。该录音里吴×2说,遗嘱她留着,如果通过法律来解决,她就拿出来,三年之内不给谢×。吴×2称,吴×3的遗嘱内容为房产由吴×2、解×一人分一半,但后来该遗嘱被吴×3给撕毁了;吴×1称,该录音没有原始的母带,是复制品,不予认可;常×称,对此不清楚。本院向吴×6调查有关情况,吴×6称:吴×3是其兄弟,吴×6不清楚吴×3去世前有没有留下遗嘱,但听吴×3说过,吴×3和吴×2闹矛盾,把东西撕了,吴×6不知道具体撕的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谁撕的。本院向吴×8调查相关情况,吴×8称:隔壁×的北房是1983年建的,那时吴×2还没结婚,和吴×3、陈×一起生活、共同劳动;吴×4去世那天,谢×的大姑奶奶、二姑奶奶、吴×3、吴×5、吴×9在场,其他哪些人在场吴×8记不清了;当时是吃完饭回来,吴×3找到吴×8,让吴×8写遗嘱,吴×8用钢笔写了遗嘱;吴×3要求写的内容是,吴×3百年以后,所有房产都归解×;遗嘱写好后,吴×8、吴×3在遗嘱上签了字,谢×的大姑奶奶、二姑奶奶、吴×9都在遗嘱上签字了,解×、吴×2是否在场吴×8想不起来了;吴×8写好遗嘱并签字后,把遗嘱交给了吴×3,具体吴×3都找了哪些人在遗嘱上签字,吴×8不是特别清楚;遗嘱当时就是单独一份,后来遗嘱到了谁手里吴×8并不清楚;对于遗嘱被撕一事,吴×3没有对吴×8说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解×称吴×3立有遗嘱一节,吴×2称:吴×3生前立过遗嘱,内容是吴×3去世后,房产由吴×2、解×一人分一半,遗嘱后来被吴×3撕毁;解×称:吴×3立下的遗嘱,内容是吴×3去世后,×的全部房屋均归解×所有;吴×1称:没见过吴×3立的遗嘱且若有遗嘱对遗嘱的效力有异议。故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对谢×所称吴×3在死亡前所立遗嘱的内容,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确定各当事人应分得的份额。财产的性质,应根据财产来源酌情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1983年建造位于×的北房时,吴×4尚未成年,本院确认原、被告诉争的北房五间为吴×3、陈×、吴×2的共有财产,应按建房时各自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予以析产,析产后,属于吴×3、陈×的房屋份额按继承法规定继承;位于×的东厢房三间,系吴×3、陈×所建,属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死后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位于×的西厢房四间半,系常×、吴×4婚后所建,离婚时常×放弃了自己在其中的份额,故西厢房中没有常×的份额,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房应为吴×4的个人财产,吴×4死亡后,该西厢房应由吴×1、解×、吴×3法定继承;陈×死后,吴×4死亡,故陈×的遗产(析产所得的房屋)由吴×4继承的部分应转继承,即由吴×4的继承人解×、吴×1、吴×3继承。因吴×4先于吴×3死亡,故吴×3死后遗产(析产、继承所得房产)由吴×4继承的份额,应由吴×4的继承人解×、吴×1代位继承。对于遗产的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实际居住情况、遗产的现状及当事人的诉求等方面,酌情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的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被告吴×2所有,东数第四间归被告谢×所有,东数第五间归原告吴×1所有。二、位于×的东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吴×2所有,北数第三间中北侧半间归原告吴×1所有,南侧半间归被告解×所有。三、位于×的西厢房四间半中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吴×1所有,北数第三间、第四间及南数半间归被告解×所有。四、以上相邻房屋的伙柁、伙墙由各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共有。位于×正房东数第一间门前的物品归被告吴×2使用,东数第五间门前的物品归原告吴×1使用;院落、院门、自来水共同使用。五、驳回原告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吴×1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吴×2负担八元、由被告解×负担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