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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邢某。被告刘某,无业。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经父亲的朋友介绍认识,婚前一共见过两次面,然后草率结婚,根本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然有孩子四个,但我一直在外工作,聚少离多,慢慢感情越来越差,再加上女方对我母亲不孝顺,导致老人从不进我家门。我说过她多次也不听,对我也漠不关心,回家后连个热汤热饭也吃不上,家脏的像猪圈似得。所以我们经常吵架、打架。在一起持续了20多年的婚姻,因为念孩子小,怕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所以我就忍了。现在最小的孩子都二十岁了,大女儿出嫁了,大儿子订婚了,正在装修房子,次女在超市上班。还没有结婚。孩子们都大了,也有了工作,我不想再过这种没感情的生活,从2008年我们冷战、分居,我住单位。到2011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三年,共起诉三次离婚到法院,这是第四次起诉离婚,本人强烈要求法院准许我们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辨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是经过介绍不假,我们是××××年结婚,1986年生的我们大女儿,我老婆婆跟我生活了十年,公爹是1986年去世的,老婆婆、老公爹都是跟我们在山西住的。我们是××××年去的山西,1996年回的济宁。回济宁之前,老婆婆还一直跟我们生活,怎么说老人不进我们家门呢。我们吵架也是原告导致的,我的出发点就是大人要有孩子,孩子要有父母,孩子再大再小要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2005年我们在济宁买了新房,但是原告不在新房住,他瞒着我们在外面租房住。一直到现在,我现在知道了,他是大老爷们,我还想给他留面子,他有过错,我不想戳穿这件事,只要他回归这个家庭,让我干什么都行。经审理,本院认定,××××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邢某多年在阳城煤矿工作,不能经常回家。被告刘某则在家照顾家庭与孩子。两人沟通与交流的机会较少,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两人和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结婚证,一份(2013)任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风风雨雨已近三十年。在共同的生活中抚育了四个子女,为家为孩子都付出了心血与汗水,双方应珍惜这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应检讨自己,改变生活习惯,对原告多尊重、多疼爱,这样才能解决矛盾,让原告回家转意。而对于原告,应常回家,尝试与被告和好,而不是居住单位,躲避被告。只要双方以后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并处理问题,并且多关心、体谅多方,夫妻关系就能好转和睦。原告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