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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于成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于成永,林化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王小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化海,农民。原告王小虎与被告于成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于成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林化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及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于成永及委托代理人高庆建,第三人林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诉称,被告借我现金294119元,有书面借据佐证,经我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4119元,并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成永辩称,2012年1月13日写的借条是对的,原来我和王小虎是合伙,还有林化海,一开始王小虎投资691000元,这里面包括林化海的,记到王小虎一个人的身上,到2012年1月3日,王小虎抽回一部分,剩下这部分我给他写的借条,这691000元也是打的借条,这个钱通过六和让林化海收去了,之后我问王小虎要借条,他说丢了,我打电话跟王小虎算账,把我的投资款也收回来,这笔生意正做着,他两个人不要我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相反他现在还欠我的钱。请求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化海述称,我与王小虎、于成永合伙做煤炭生意及后来于成永开具发票后收到江苏转账的货款30万元属实,原、被告二人之间的账目来往及被告于成永是否尚欠原告王小虎借款274119元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虎与第三人林化海是好友,2010年被告于成永通过王小虎认识了第三人林化海。同年7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做买卖煤炭的生意,其中多数由林化海投资。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小虎与被告于成永双方结算,原告王小虎给于成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于成永(2014年)12月18给王小虎打的借条691000元已还清,借条作废。2012年1月13日”。同日,被告于成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小虎现金294119元,大写贰拾玖万四仟壹佰壹拾玖元正,借款人于成永”。2012年2至5月份,被告于成永开具发票给林化海,林化海依据该发票收到自江苏六合转来合伙期间货款3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于成永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于成永与王小虎的通话录音中,王小虎称,林化海自江苏回收30余万元,双方争议的欠条的款项29万4千元已经结清,欠条已丢失。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小虎持于成永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以于成永借现金294119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欠条涉及的款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时的共同投资款或者货款,而非是被告于成永向原告王小虎借的现金,原告王小虎诉称该款是被告于成永向其借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成永下欠原告王小虎货款,为其出具了借据,但在后来合伙经营、结算的过程中又发生于成永开具发票、林化海依据该发票收回货款的情况,庭审中,第三人林化海认可收到了依据该发票自江苏收回货款30余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中有29万元已经归还、原告持有的294119元的借据已丢失的陈述。原告起诉没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王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照峰审 判 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宋美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