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祁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邢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根本不管家庭的生产、生活,经常打麻将,回家就蒙头大睡,我一经劝说,被告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没有办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心,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没有必要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们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回来和我一起生活,而且我保证改正我的错误,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男孩(邢某甲,2007年12月26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2月离开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延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