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河北省蔚县人,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蔚县吉家庄镇二庄子村**号。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辩护人涂延梅,河北省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辩护人涂延梅,被害人乔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红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因被害人乔某丁院内雨水流进其院内,遂去被害人乔某丁院内与其理论,后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乔某甲用铁锹将被害人乔某丁打伤。经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乔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乔某甲被传唤到蔚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乔某乙、乔某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故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解,该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乔某甲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乔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害人乔某丁均在蔚县吉家庄镇二庄子村居住,系邻居,2014年6月21日下午下雨时,乔某丁院内的雨水流进被告人乔某甲院中,被告人乔某甲到被害人乔某丁院内与其理论,后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将被害人乔某丁打伤。经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乔某丁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头皮血肿、肢体及肩背部挫擦伤、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乔某丁已达成合解协议,被告人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丁医药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乔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调解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书证,证人乔某乙、乔某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对被告人乔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