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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振林诉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林,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赵振林。委托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委托代理人孙凯,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茂,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振林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林的委托代理人毛成、郭金峰,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李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林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原告依约定将伍佰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金额、期限、利息等;2.支付委托书、3.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我方委托天津旭瑞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旭瑞成公司)将本案500万元借款通过旭瑞成公司账号支付给被告,旭瑞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其名下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账户向被告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的事实;4.管耀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及借款如何发生的;5.李艳出庭证言,证明委托支付的过程及实际付款主体是旭瑞成公司,以及旭瑞成公司和原告的关系。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通过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打给我方的伍佰万元是案外人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我方的借款,(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案件是永大商贸公司起诉我方借款纠纷,案件中永大商贸公司明确表示旭瑞成公司给我方的500万元是用于还款,打款凭证在双方对账时也出具过,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永大商贸公司欠朗钜集团的钱,朗钜集团急需其还款,但是他没有能力归还,因此提出由赵振林代为归还借款,后由永大商贸公司向赵振林还款的方式,但由于其资金有限,出借方要求以我方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不同意出借款项。至于永大商贸公司是否归还赵振林借款,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李海茂向管耀强索要欠款,与原告并不认识,且从未见过面,说明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所谓借款合同是管耀强一手策划的假合同,该500万元实际是管耀强偿还朗钜公司的部分欠款;2.委托函,证明该500万元是旭瑞成公司受天津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朗钜公司的,永大商贸公司以此款为由向朗钜公司主张债权,以此证明旭瑞成公司所付的500万元是永大商贸公司委托付款并非原告赵振林;3.对账单,证明二中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多次对账,且该500万元亦是永大商贸公司向朗钜公司主张债权的组成部分;4.民事裁定书,证明永大商贸公司向朗钜公司主张债权,其中包括该500万元,经过对账表明朗钜公司不欠永大商贸公司款项,故法院裁定驳回永大商贸公司的起诉;5.还款协议,证明管耀强承认当时欠款54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分期偿还朗钜公司5400万元;6.一中院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永大商贸公司未能还贷款,由朗钜公司因担保而代偿2300多万元借款的本息;7.永大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永大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管耀强;8.旭瑞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旭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艳;9.资金业务审批表,证明管耀强与李艳是房屋共有关系,从而证明管耀强是永大商贸公司及旭瑞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因李海茂已经作为公司代理人出庭陈述,因此我方不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而是作为我方的主观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和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合同上的签字是李海茂本人签署;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同一笔款项存在两个委托支付人,原告委托支付的真实性概率小于旭瑞成公司接受其实际控制人管耀强的指示打款,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方确实收到这笔钱款;对证据4中管耀强否认提交二中院的委托支付函,我方不认可,当时庭审的时候已经对此进行确认,原告再提交的委托支付函也可能是假的,管耀强陈述当时李海茂找管耀强借款不认可,实际是催促其还款,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李艳证言有很多不实之处,委托支付函不需要有受托人的盖章,画蛇添足,李艳一开始说打电话见面委托,并没有提到委托支付函,李艳对法庭所问的系列问题均以记不清和拒绝回答搪塞,故对李艳陈述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朗钜集团支付永大商贸公司明细一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页没有二中院调卷标记,对证据3其他页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其将500万元划入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证人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网银转账50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系证人管耀强居间介绍,由其出面将借款合同拿给被告代理人李海茂和原告分别签署,证人自认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系其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未实际向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人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佐证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接受原告的委托(而非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证据4、5在基本事实上能够与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证人陈述在细节上存在出入,但因事发在数年前,也属于正常现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经转化为当事人庭审陈述,且被告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照准;证据2系案外人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表示该证据系其伪造,证人李艳也证实其从未见过该委托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印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在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曾将本案所涉500万元作为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之一,用于两公司对账核算,证据来源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没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的对账单系被告自行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能够证明两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振林经案外人管耀强居间介绍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意向。2012年11月26日,管耀强持借款合同让被告的代理人李海茂和原告分别签署,签约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被告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为出借方(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由乙方转账交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千分之四违约金及赔偿金;双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合同上有原告签字、李海茂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骑缝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内容为:鉴于2012年11月27日与委托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及李海茂个人签订了总额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合同约定资金划入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将这笔款项全额支付给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分别在该支付委托书上签字、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7日,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从其开户行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营业部营业厅账户通过网银向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8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中包含一份其向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内容是委托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朗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以此证明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另查,管耀强系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系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耀强与李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逾期利息超出法定最高标准部分外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依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75750元。被告抗辩款项系案外人管耀强对被告的还款以及管耀强承诺本案所涉借款由管耀强向原告偿还,但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签署本案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及举证不能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权以案外人管耀强的所谓口头承诺对抗原告的诉求。管耀强及李艳的出庭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无论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或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即使原告享有对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或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债权,也因为原告同意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并委托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而免除了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或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振林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2375750元;三、驳回原告赵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原告赵振林负担208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松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