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蓓与陕西众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蓓,陕西众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395号原告:韩蓓。委托代理人:付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众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玺楠。原告韩蓓与被告陕西众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本金7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1.3%,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执行罚息,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依约支付被告700000元本金,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月息直到2014年2月止,此后终止支付2014年3月至7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45500元;3、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陕西众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韩蓓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700000元。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月息1.3%,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一年)。双方还约定,出借方因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方负责;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执行罚息,7个工作日内借款方仍未履行缴纳利息责任时,出借方有权终止此项借款,收回出借款项,借款方放弃抗辩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其4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诉请的实际损失是合同约定的追讨费用,没有相关证据,15000元是原告估算的数字。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众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蓓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