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昌县江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娟、赵洪玉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生活不检点,有外遇,原告受其亲属唆使提出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平民初字第707号案卷宗原告代理人调查何某乙、王某某、汪某某、蒲某某笔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3.(2014)平民初字第707号案庭审记录复印件及(2014)平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因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4.2014年6月21日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第201401817号接处警登记表1份,旨在证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何某甲所举1.3号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2号证据已被(2014)平民初字第707号案中认定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所举4号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本合议庭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书面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家中尽到了责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母亲和姐妹唆使原告离婚。原告何某甲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现三个孩子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受被告教唆,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本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原、被告未成年子女证言,无证据印证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何红平夫妇介绍相识并订婚,1992年10月25日双方在平昌县澌滩乡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7日生育长女何某丙,1995年4月7日生育次女何某丁,现在成都师范学院读书。1998年1月1日生育子何某乙,现在平昌县通用职业技术学校读书。2008年5月原、被告共同改建位于平昌县澌滩乡在街砖混结构住房一间三层。该房从2010年起出租,年租金4200元,由原告何某甲收取。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将原告何某甲面部致伤,2014年3月,原告何某甲诉讼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何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并要求具体抚养婚生子何某乙,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10月结婚以来,生育有三个子女,并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双方出现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何某甲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何某甲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赵洪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