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伦贵与李庆、邢玮、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伦贵,邢玮,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杨伦贵,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耿立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玮,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吉星,总经理。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总经理。被告:李庆,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杨伦贵与被告邢玮、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李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伦贵委托代理人耿立鹏、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玮、汇通小贷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伦贵诉称,2013年1月23日,杨伦贵与邢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杨伦贵向邢玮出借40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果邢玮逾期偿还资金,杨伦贵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日,杨伦贵与汇通小贷公司、李庆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汇通小贷公司、李庆为邢玮就《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杨伦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杨伦贵与汇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汇通担保公司为邢玮就《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向杨伦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杨伦贵按约向邢玮支付了4000万元,但《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后,邢玮仅于2013年6月17日向杨伦贵归还了1000万元。2013年10月13日,汇通担保公司向杨伦贵出具《关于向杨伦贵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函》,承诺若2013年12月20日仍未归还借款,其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同意另行每月以届时需承担的担保金额本金的10%向杨伦贵支付违约金。后经杨伦贵多次催收,至今仍有3000万元尚未偿还,汇通小贷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李庆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邢玮向杨伦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汇通小贷公司、李庆就邢玮的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汇通担保公司就邢玮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杨伦贵支付违约金(每月按本金数额的10%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总额为1800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邢玮、汇通小贷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杨伦贵与邢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邢玮向杨伦贵借到40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邢玮如果逾期使用资金,杨伦贵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日,杨伦贵与汇通小贷公司、李庆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汇通小贷公司、李庆为杨伦贵与邢玮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4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邢玮向杨伦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4000万元,如果逾期未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2日,杨伦贵与邢玮、汇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伦贵向邢玮借款4000万元,汇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如邢玮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汇通担保公司同意在收到杨伦贵催款通知书三十日内直接代偿。2013年6月17日,邢玮通过转账向杨伦贵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杨伦贵向邢玮发出《催款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杨伦贵向李庆发出《催款通知书》。2013年10月13日,汇通担保公司向杨伦贵出具《关于向杨伦贵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函》,载明收到《催款通知书》,经双方商议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余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否则,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同意另行每月以届时需承担的担保金额本金的10%向杨伦贵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关于向杨伦贵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伦贵与邢玮签订的《借款合同》,杨伦贵与汇通小贷公司、李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杨伦贵与邢玮、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伦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划至邢玮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邢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100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汇通小贷公司、李庆、汇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伦贵诉请邢玮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请汇通小贷公司、李庆就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汇通担保公司就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担保公司的违约责任。汇通担保公司向杨伦贵出具的《关于向杨伦贵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函》中载明如未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汇通担保公司按担保本金的10%向杨伦贵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邢玮因迟延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够弥补杨伦贵因此造成的损失,杨伦贵关于要求汇通担保公司按本金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伦贵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庆对邢玮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邢玮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杨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775.00元,由邢玮、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负担218338.09元,由杨伦贵负担103436.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詹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