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己、牛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牛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宪光,阜平县信访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上诉人周某己、牛某及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义善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周某己、周保祥之父,妻子及父母早亡,系离休老干部,离休后于2003年初与三儿子儿媳周某己、牛某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周义善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周保祥已去世(周保祥生前有两个儿子周某丁、周某丙)、次子周某甲、三子周某己、四子周某乙、长女周某戊,妻子和父母均已去世。周义善去世后,中国共产党阜平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发放死亡抚恤金148450元,该款现在中国共产党阜平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处。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询被继承人周义善生前的银行存款及11年的工资支取情况,经依法向银行查询周义善账号2003年至2014年1月1日,余额为15483.94元,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支取15114元,余额为369.94元,支取情况无法查实。原告周某甲庭审时称支取周义善2013年老党员补助费为5040元,被告也表示认可,共计168973.94元。经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某己、牛某的存款查询,牛某存款金额为18052.26元,周某己无存款。庭审时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牛某的存款是被继承人周义善生前的存款。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产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周义善账户2003年至2014年1月1日,余额15483.94元和2013年老党员补助费5040元为周义善死亡之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义善的死亡抚恤金为148450元,发生在其死亡后,虽不属于其遗产,但应参照继承法的处分方式进行处理,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周某己、周保祥共同所有。遗产和死亡抚恤金原则上应均等分割,考虑死者周义善离休后于2003年同周某己一起共同生活10年之多,其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实际,周某己可适当多分,分配比例按周某己占25%,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周保祥(周保祥生前有两个儿子周某丁、周某丙)各占18.75%的比例分割为宜。对被告周某己、牛某的存款18052.26元,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被继承人周义善生前的存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支取的5040元和二被告已支取的15114元,应予退还。周义善遗产和死亡抚恤金共计168973.94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周保祥(周保祥生前有两个儿子周某丁、周某丙)各分得31682.61375元;被告周某己分得42243.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各分得周义善遗产和死亡抚恤金31682.61375元。二、原告周某丁、周某丙代周保祥分得周义善遗产和死亡抚恤金31682.61375元。三、被告周某己分得周义善遗产和死亡抚恤金42243.485元。四、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各负担15元;由原告周某丁、周某丙负担15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各负担937.5元;由原告周某丁、周某丙负担937.5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周义善遗产让周某己占25%不合情、不合法,应当五份均分;2、一审判决认定周义善遗产20523.9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保管周义善工资50万余元,应把剩余的工资款8万余元拿出来5人均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某己、牛某针对此上诉,答辩称:1、同意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性质以及遗产数额的认定;2、近13年以来周义善的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诉人夫妇负责,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给与多分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原告周某戊以同意一审判决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周义善老党员补助金的领取情况证明及阜平县委老干部局出具的周义善11年基本工资情况证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老党员补助费的发放不是村委会执行的,也不是村委会发放的,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老干部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老干部负责人签字,工资情况应该加盖财务章,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兄弟间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值得赞成及鼓励的行为,以期实现全家人共同追求的家庭和美的目标。死者周义善在其去世前10余年一直同被上诉人周某己夫妇共同生活,原审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对周义善尽赡养义务较多,无不妥,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酌定被上诉人周某己分得25%,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主张应均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主张尚余工资款8万余元,因原审法院依法向银行查询周义善账号,未发现死者周义善名下尚余该款项,亦未发现其死后被他人支取了该款项,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待有充足证据证实后,可就此作为新发现的遗产再行诉请分割。综上,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