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乐。委托代理人:傅静达。委托代理人:张蒙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燕梅。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晚红。原告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洋公司)为与被告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天源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静达、张蒙迪,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平、伍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洋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与天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提供“乐洋1”轮运输天源公司的工业燃料油从宁波大榭至广东茂名/湛江,运费每吨75元。2014年4月7日,“乐洋1”轮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公司)处装载4481.965吨燃料油,于2014年4月18日运至湛江交付给天源公司指定的仓储方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至此,乐洋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航次运输,但天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运费。故诉请法院判令天源公司向乐洋公司支付运费336147.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源公司答辩称:乐洋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为乐洋公司没有提供干舱证明来表明运输过程已经结束,且双方合同中对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在乐洋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或者要求付款通知书到达后15日,到目前为止,天源公司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收到任何支付运费的通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乐洋公司的诉请。天源公司反诉称: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装港前由天源公司验舱,同意装船即为合格,装油数量以大榭炼油厂发货数量为准,如双方相差千分之二,由天源公司负责协调,船舶装完后,双方取样封样,作为到港油品交接质量依据,卸油数量若进罐则以岸罐计量为准,若卸车则以码头地磅为准,装卸两港油品数量差额在千分之二内,重量正确双方签字确认,卸完后,货方对船舱检验,油品卸净质量与数量无异议的情况下,货方给船方签发干舱证明。天源公司从中海公司购买4481.965吨燃料油装到“乐洋1”轮上,可乐洋公司在湛江港石化码头交付的燃料油仅有4188.665吨,相差293.3吨,扣除合理损耗5.951吨,损失284.34吨,即乐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按天源公司从中海公司购买的价格6430元/吨,加上运费75元/吨,乐洋公司应赔偿天源公司1849631.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乐洋公司赔偿天源公司损失18496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乐洋公司对天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乐洋公司已经将油品运输至天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交付完毕,干舱证明的出具方天源公司迟迟不肯出具干舱证明,不能对抗运输已经完成的事实;天源公司基于其提供的错误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称SGS湛江公司)的报告得出的所谓的短量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乐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乐洋公司提供“乐洋1”轮替天源公司运输工业燃料油的事实;2、发货单、岸罐重量报告,证明“乐洋1”轮从中海公司处装载燃料油4481.965吨的事实;3、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证明乐洋公司作为“乐洋1”轮的所有人具有水路运输资质、“乐洋1”轮适航的事实;4、量油记录簿及天源油库油品库存日志,证明前船卸货后经计量实际交油数比其运单数多了154.3吨。天源公司为反驳乐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同乐洋公司证据1),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天源公司购油情况;3、出库单,证明“乐洋1”轮实际装油4481.965吨;4、SGS湛江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卸货港油品数量为4188.665吨;5、情况说明,证明SGS湛江公司具有对岸罐计量的资格,且乐洋公司在整个计量过程中全程参与;6、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一直等待SGS湛江公司的商检结果,并在4月22日鉴定报告出具当日得知货损的情况;7、增值税发票,证明油品采购价格,结合运费75元/吨,油品损耗赔偿价格按照6505元/吨计算;8、委托签订货物港口作业协议及货物港口作业协议,证明涉案储罐为天源公司委托他人租赁石化码头公司的编号为007的储罐;9、鉴定证书及检定结果,证明编号为007储罐经检定准予作计量罐使用;10、情况说明及资格证,证明SGS湛江公司的检验计量的操作及计算过程;11、关于T-007岸罐计量报告说明,证明SGS湛江公司的检验计量结果合法有效;12、石化码头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卸油过程是按照相关作业要求完成的,油罐阀门在完成脱水等工作后是一直关闭的。经乐洋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原任职于SGS宁波分公司,现任职上海恒润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的杨俊生代表乐洋公司出庭对SGS湛江公司的商检报告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杨俊生认为SGS湛江公司的检验报告遗漏了对相关管线的监测及在前后尺水位计量状态的不对等的情况下,所得出的收油数量是不准确的,并分析认为“浙甬油6”轮卸油数量的检测数据不准,从而导致SGS湛江公司对“乐洋1”轮的检测存在错误。经质证,天源公司对乐洋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对证据4表示无法核实。对杨俊生的意见表示其不是法院聘请的专家,也没有见证交易过程,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对他的理论说法本身提不出意见。乐洋公司对天源公司的证据1-3、7-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公司系天源公司单方委托,双方未就检测机构所对应的检测方式和标准进行过确认,检测报告也未对油品数量计量方式作出说明,检测报告所测的数量是不真实的,不能客观反映乐洋公司所交付的油品数量。对证据5、6、10-12书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乐洋公司是在接到天源公司少油的电话后才赶去现场报的警,不是一直在场,油罐脱水及检测机构测量后尺数据均未经乐洋公司签字确认,证据12只讲了脱水之后阀门的情况,应该提供全程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乐洋公司称其证据4来源于现场手机拍照,而通常码头方及货主均应有记录,涉案储罐系天源公司租赁,其完全有条件或权利查阅量油记录簿,而天源油库油品库存日志更是其自身所有,其不能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乐洋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再进行分析。对天源公司的证据4商检报告及证据5、10-12,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意见关系到本案主要争议点,故对于乐洋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包括杨俊生的意见,本院将在后面再作论述,双方对其他证据互相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日,乐洋公司与天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乐洋公司提供“乐洋1”轮为天源公司运输工业燃料油从宁波大榭至广东茂名/湛江,运费每吨75元,在收到运费发票或者要求付款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超过七日,每日按照总运费的0.5%支付滞纳金;装油前由天源公司验舱,同意装船即为合格,装油数量以大榭炼油厂发货量为准,船舶数量参考,如双方相差千分之二,由天源公司负责协调,船舶装完后,双方取样封样,作为到港油品交接质量依据,卸油数量若进罐则以岸罐计量为准,若卸车则以码头地磅为准,装卸两港油品数量差额在千分之二内,重量正确双方签字确认,卸完后,货方对船舱检验,油品卸净质量与数量无异议的情况下,货方给船方签发干舱证明。2014年4月3日,天源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4500±5%吨的高凝固点2#低硫工业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单价6430元/吨。2014年4月7日,“乐洋1”轮从中海公司处装载了4481.965吨的上述燃料油,于2014年4月17日运至湛江港,按天源公司的指示注入天源公司委托他人租赁的石化码头公司编号为007的储罐。SGS湛江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11时在船货方的见证下对上述储罐的原来的存油进行了卸货前计量,随后“乐洋1”轮于2014年4月17日12时后开始卸油,于同月18日04时卸油完毕,当日下午“乐洋1”轮离开码头履行与天源公司的另一航次租约。SGS湛江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18时对经脱水作业后的007号储罐进行了卸货后的计量。2014年4月22日SGS湛江公司出具的正式检测报告表明编号为007的储罐实收“乐洋1”轮的油品数量为4188.665吨。乐洋公司接到货少的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4月22日派人到原卸油码头并报警,后各方表示自行协商而取消报警。因双方纠纷最终未能协商解决,遂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航次租船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天源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天源公司以乐洋公司没有提供干舱证明来主张涉案运输尚未结束,又以没有收到发票或支付运费的通知来辩称不应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乐洋1”轮卸油结束后,天源公司应对船舱检验并出具干舱证明,现因卸货结束后双方对测量后尺时间发生争议而未能马上得出数量,天源公司作为干舱证明的出具方不能据此认为涉案运输尚未结束,卸货结束后乐洋公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可以向天源公司主张运费;虽然乐洋公司就涉案运费尚未开具发票,但其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天源公司支付涉案运费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天源公司在反诉中对“乐洋1”轮所运油品数量及运价均与乐洋公司主张的一致,故天源公司应支付乐洋公司的运费同乐洋公司主张的一致,为336147.38元,至于天源公司实际需要支付的金额,因乐洋公司表示同意在运费中扣除油品短少的赔偿金,故本院将在后文再作确定。二、“乐洋1”轮交付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涉案运输中,双方对油品装港的数量及运输过程中油品的质量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卸港的数量。双方合同约定,卸油数量进罐则以岸罐计量为准。“乐洋1”轮卸入编号为007的储罐的油量经SGS湛江公司计量检验为4188.665吨,乐洋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SGS湛江公司的检验报告遗漏了对相关管线的监测,涉案管线约有2000米长,顶水作业不可能扫尽管线中的存油,且相关旁通阀门是否关闭不确定。本院认为顶水作业后管线中即使有存油对每次卸油都是均等的,不会单独留下“乐洋1”轮的卸油,而卸油时各方人员均在场,若有旁通阀门未关,应该能够当场发觉异常,乐洋公司的该观点纯属猜测,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乐洋公司的另一理由为“乐洋1”轮前后尺计量水位状态不对等,导致测量数据严重偏差,并以前船“浙甬油6”轮交付油品数量超过运单数作为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乐洋1”轮卸油前油罐底水有0.554米,但据乐洋公司自己提交的量油记录簿记载,“浙甬油6”轮结束卸油后,储罐于4月15日1时顶水结束,至2014年4月17日11时“乐洋1”轮卸油前SGS湛江公司检测前尺,已经过了两天,油水应该已经得到分离,相关数据也是经船方确认后,才开始卸油的,没有船方的配合,卸油不可能开始,因此“浙甬油6”轮交付油品数量超过其运单数即使属实,也与“乐洋1”轮交付的油品数量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乐洋公司主张SGS湛江公司测“乐洋1”轮卸油后油罐的后尺应在卸油结束后立即进行,本院认为此时油水尚未完全分离,不宜进行,该储罐于4月18日5时顶水结束,待油水分离后,SGS湛江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18时进行检测,虽然测前后尺时罐底水位不对等,杨俊生的意见中没有讲到检测时对油罐的底水高度是否有标准要求,也没有讲到检测须在卸油后多少小时内进行,而SGS湛江公司在报告中对储罐的底水及油品的含水均作了相应的扣除,因此检测并无明显不当,乐洋公司对SGS湛江公司的计算过程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SGS湛江公司的检测结果应予以采信,“乐洋1”轮实际交付油品为4188.665吨,与装船数相差293.3吨。扣除千分之二的合理损耗8.964吨后,乐洋公司应承担天源公司的损失284.336吨,折价为1849605.6元。综上,扣除天源公司应支付乐洋公司运费336147.38元后,乐洋公司还应赔偿天源公司损失1513458.2元。鉴于双方结算中互负债务,故对于各自主张自起诉日起计算的滞纳金或者利息,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513458.2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减半后收取10725元,由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