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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与张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张明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代表人:陈德华。被告:张明荣。原告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为与被告张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的代表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嘉兴崴尼斯休闲浴场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大理石承包合同。签约后原告进场供货安装,至2013年上半年完成约定工程。根据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浴场达成的合同款项转接条款,剩余拖欠的大理石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等53万元由被告张明荣担保付清。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明荣出具了欠条,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后虽经原告多次去浴场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0000元以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理石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海兵签订大理石承包合同的事实;(2)石材面积、工费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海兵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尚欠款项由嘉兴崴尼斯浴场支付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荣愿意支付尚欠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荣盖章确认欠款并计划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明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案外人陈海兵与原告签订《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崴尼斯国际水会大理石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合作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原告以实际每批材料发货单结算50%的材料款,安装完该批时再支付15%,余下30%双方按照发货单结合现场实际面积结算最后总金额。期限为所有石材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逾期付款,每日按3‰计算违约责任,质量保证金5%,一年内付清余款5%。2013年2月2日,经结算,案外人陈海兵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总价125万元,扣除陈海兵支付42万元,嘉兴崴尼斯浴场支付30万元,尚欠原告53万元转到嘉兴崴尼斯浴场按原合同接管支付。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明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德华石材款53万元,付款方式一年内结清,每月支付一次。2014年12月24日,嘉兴经开崴尼斯休闲浴场(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陈德华)大理石工程款29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前付给陈德华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余款24万元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陈海兵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项,被告张明荣出具欠条愿意支付原告尚欠款项,被告张明荣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中天石业经营部24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