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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平杰、李勇、李芳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平杰,李勇,李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杰,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平杰,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平杰,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上诉人孙平杰、李勇、李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平杰、李勇、李芳及孙平杰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孙平杰、李勇、李芳诉称:孙平杰与李国选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李勇、女儿李芳,全家承包耕地1.886亩,其中官宅坟承包地上有孙平杰种植的4棵大桐树,大堤西承包地上有孙平杰种植的6棵大桐树,荒地孙平杰均种植了桐树。1993年孙平杰和李国选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解离婚,一双儿女跟随孙平杰生活,离婚后孙平杰和一双儿女的户口均未迁出原村民组。1998年9月15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在未经调查落实的情况下擅自通过豫郑【中】字第010110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1.886亩承包地经营权全部确认到李国选个人名下。孙平杰离婚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未经孙平杰、李勇、李芳许可擅自将1.886亩承包地和荒地树木伐掉,将土地转给他人建成房屋和厂房从中渔利。后因孙平杰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下发(2013)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将豫郑【中】字第010110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孙平杰、李勇、李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将复耕的1.4145亩承包地返还孙平杰、李勇、李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赔偿孙平杰、李勇、李芳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孙平杰、李勇、李芳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平杰、李勇、李芳的起诉。宣判后,孙平杰、李勇、李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平杰和李国选没有离婚之前早就已经取得了涉案的1.8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平杰不但多年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和粮食,并且还种植有桐树。在孙平杰和李国选离婚之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第11村民组在未征求孙平杰、李勇、李芳同意的情况下趁孙平杰、李勇、李芳未在本村居住通过李国选擅自将包括孙平杰、李勇、李芳的1.4145亩承包地在内的1.886亩土地转给他人建厂房及房屋渔利。孙平杰、李勇、李芳早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当属于侵犯公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平杰与李国选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93年3月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9月15日,原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给李国选办理了豫郑(中)字第010110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户主姓名为李国选,人口4人,家庭住址须水镇须水村11组,耕地面积1.88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孙平杰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豫郑(中)字第010110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豫郑(中)字第010110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撤销后,因孙平杰与李国选已经离婚,关于孙平杰、李勇、李芳所承包的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均应重新予以确定,而该事项系村民自治组织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平杰、李勇、李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