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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相互认识,2012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为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系再婚,还抚养着与前妻生育的一女孩李某丙,现年16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14日被告醉酒后将原告砍伤,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有牌号为云G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现该车已作价126600元卖给他人,卖车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有索尼牌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四门柜一个、餐桌一套;原、被告尚有356000元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可由各人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财产部份,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位于昆钢蓝天城X幢X单元XXX号的住房系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该套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只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可对被告适当照顾;共同债务356000元由原、被告各人负责归还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共同生育的双胞胎男孩,李某乙(2012年12月1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分割:大床一张、四门柜一个、餐桌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索尼牌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共同债务356,000元,由原、被告各人负责归还一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对夫妻共同债务重新分割,对上诉人偿还位于昆钢蓝天城X幢X单元XXX号住房贷款部分及该房增值部分予以处理,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装修款。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错误的认定。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十一份借条,上诉人认可了其中的五份,对于其余六份借条的真实性上不认可;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没有对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合理分配。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购房相关的资料和还贷的银行卡就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而忽略认定还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的事实,未对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用婚前财产50000元出资装修房屋及用婚前转租铺面的转租款35200元用于帮被上诉人归还车辆贷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对本案进行改判。针对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欲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50000元取出后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该存款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取过上诉人的存款,但在取款时双方已经结婚,被上诉人之前就已经拿钱给上诉人用于做试管婴儿,被上诉人才取出上诉人的存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款系被上诉人婚后所取,且无法证实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月14日被告醉酒后将原告砍伤”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只是打伤被上诉人,并未砍伤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有356000元共同债务”事实有异议,上诉人除了认可356000元中的1032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对其余252800元的债务上诉人并不清楚。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因双方均同意离婚且该异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不予确认;针对异议2,因上诉人认可欠曹一74000元、曹二5000元、高某1700元、曹三20000元、王一500元、李一2000元,共计103200元,因双方对上述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债务,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103200元,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了位于昆钢蓝天城X幢X单元XXX号住房,购房款总额为335854.8元,首付100854.8元,于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向银行还贷,至双方结婚前,被上诉人共计向银行还贷3075.88元,双方婚后至2015年3月共计向银行还贷57136.85元,现双方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400000元。除此之外,本案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其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以及对诉争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的装修款?本院认为: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认可有其中的债务103200元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债务为:向曹一借款74000元、向曹二借款5000元、向高某借款1700元、向曹三借款20000元,上述债务共计1032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其余252800元的债务因曹某某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其余债务252800元不予处理。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其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以及对诉争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应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按揭购买,故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偿还该房的剩余贷款,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335854.8元,首付100854.8元,至双方结婚前,被上诉人共计向银行还贷3075.88元,双方婚后至2015年3月共计向银行还贷57136.85元,双方已认可的房屋现价值400000元,故双方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57136.85元÷(335854.8元+3075.88元)×400000元=67431.9元,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67431.9元÷2=33715.9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的装修款。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出资对诉争房屋装修的事实,并且诉争房屋是于双方婚后装修,应系双方婚后对诉争房屋的共同投入,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共同生育的双胞胎男孩,李某乙(2012年12月1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分割:大床一张、四门柜一个、餐桌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索尼牌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共同债务356000元,由原、被告各人负责归还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1032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各人负责偿还一半;四、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曹某某补偿3371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12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蔺以丹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