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庭宪与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21号原告陈庭宪。被告陈冲。原告陈庭宪与被告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陈庭宪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冲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宪诉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原因,双方无法履行。2012年8月29日经协商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的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1,500元,后在审理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冲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案外人苏俊为购买被告房屋特向原告借款47万元,再加上自有资金3万元共50万元,分别于同年6月1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6月2日向被告转账13万元、6月19日向被告转账32万元。后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房屋交易,故苏俊及原、被告三方协议被告应退还苏俊的50万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因被告房屋无法完成买卖交易,先前原告支付被告的50万元首付款中的3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月息3%,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连本带息于2013年2月20日前结清。协议另约定首付款中的20万元于2012年9月4日划入原告农行账户内,原苏俊与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失效作废,被告协助退回苏俊购房时已支付的上家税金。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对帐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利率问题,原、被告约定为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调整的范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庭宪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庭宪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庭宪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97元(原告陈庭宪已预交),由原告陈庭宪负担837元,由被告陈冲负担14,36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